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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5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蚝四西部工业区第一、四栋,组织机构代码:2794436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恒昌荣工业园1、2、3、4栋厂房(2栋6楼A区和3栋1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5615107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公司委托代理人***、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华信公司向***公司支付因其逾期供货而应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488922.5元;3、华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华信公司7、8月份实际交货数量和金额均与事实不符,明显是错误的。首先就送货单而言,尽管华信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有原件,但是由于7月22日、23日、25日、28日以及8月3日、4日、7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签章”处既没有***公司签章,也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名,该处签名人员完全不是***公司的员工,因此这些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根本无法确认;其次就对账单来讲,由于全部对账单都没有原件,形式上就不合法,而且***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相应的事实;最后,就增值税发票来说,尽管***公司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并不认可华信公司所证明的事实,也就是说其根本不能证明送货数量及金额等事实,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己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情况下,上述送货单所列的送货数量不应当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所以,纵观本案证据,其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符合基本逻辑的证据链条,而原审法院却认定华信公司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明显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判决华信公司向***公司交付涉案皮套6891件及***公司支付华信公司货款96474元明显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明显超出华信公司的诉请范围,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对***公司来讲是极不公平。首先,***公司向华信公司采购此皮套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哥伦比亚客户项目的交付义务,而***公司有关此项目的全部交付义务已经于2014年11月初履行完毕;其次,根据双方邮件、来料验收报告以及联络单等记录内容,造成此货物未向***公司交付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华信公司的逾期交货,另一方面是由于华信公司所交付的皮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验收确认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再次,由于华信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公司无法向客户交付,目前仍有3662件品质不良的皮套积压于***公司的库存,且无法利用,已经给***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如果还按原审法院判决交付,将给***公司的权益造成更大损害,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最后,由于华信公司所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公司的哥伦比亚客户已经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已转到深圳市前海合作区法院),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因此***公司只能暂时撤回对华信公司有关质量赔偿的诉讼请求,待哥伦比亚客户索赔案审结后,***公司必将追究华信公司有关质量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所以综合前面所述,华信公司根本没有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且所交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就是说华信公司根本没有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如此判决是极其错误的,是对***公司权益的严重侵害,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三、原审法院采纳华信公司所称是按照***公司实际通知交货时间交货的抗辩意见错误,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双方所确认的订单,明确约定了交货日期,即使是分批交货也应当是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之前交付完成,这是最基本的逻辑,但是根据华信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所记载与确认的送货时间,明显都是严重逾期交货,这是铁的事实;其次,即使***公司在本案受理前从未向华信公司提出过逾期交货的异议和付清第一份订单项下的货款,也并不代表***公司放弃或没有向华信公司主张逾期供货违约责任的权利。再者,一审法院以约定交货时间紧和根据***公司的报关单是分批申报来推断是华信公司是按***公司实际通知交货时间交货,这是不符合常理和基本逻辑的。一审法院对交货时间紧、客观事实、判断的标准是凭空想象,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正常的报关流程是先订好仓位,然后将货物装进仓位,再向海关申报出关即形成报关单,然后经海关依报关单对仓位内货物进行检验,检验通过后才将货出仓装船,最后离岸出口。由此可见,必须是货物装好在先,申报出关形成报关单在后,那么报关数量是根据装好准备出口的货物数量得来的,而不可能是***公司根据报送数量来要求华信公司交货,所以一审法院以***公司分批报关来推断华信公司是按***公司通知交货时间交货,是本末倒置,违反基本逻辑,根本不符合报关流程,显然是错误的。最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那么既然华信公司主张是按照***公司实际通知交货时间交货,华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却在华信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仅凭答辩意见就以这种主观推断的方式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而为华信公司免除责任,这显然是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显然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因此,根据双方就违约责任“A、供方须按期交货,如供方逾期供货的,则每天按逾期应供货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B、如供方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供方负责2天内更换,如因料件规格不符、品质不良而造成需方发生返工误工、退换货、扣罚款等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供方负责全额赔偿。”的约定,由于华信公司完全没有按约定的交货日期履行交货义务,逾期十分严重,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显失公正,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信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公司向华信公司采购的货物,其样品是根据***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的,华信公司是根据***公司指定的皮套样品、材质、型号、数量、规格等进行生产,***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信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单方取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华信公司余留下的货物所对应的金额,***公司应当予以承担。 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华信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核对单等都已经确认,***公司已经收到。相关的对账单签字、金额、单号都能相互一一印证。***公司否认华信公司送货的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公司所述其客户已经向其提出了索赔的民事诉讼,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索赔的诉讼与华信公司提供的货物有关,并且在一审中***公司也当庭撤回了其一审中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华信公司货款4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信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488922.50元;2、***公司退还品质不良皮套3662件给华信公司,以此抵消货款51268元;3、华信公司赔偿***公司因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178646元;4、华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公司撤回了第2项、第3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华信公司、***公司双方签订了采购订单,约定:***公司向华信公司采购5000件皮套(规格为皮套/10.1寸、塑胶壳外包PU皮/带扣/抗摔落/28*18.5cm),单价14.5元/件,总金额7250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交货日期2014年5月20日;华信公司如逾期供货,每天按逾期应供货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逾期达15天,***公司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后华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日、4日、11日、17日向***公司交付皮套1400件、1820件、330件、1450件,合计5000件。7月19日,华信公司、***公司对账确认2014年6月份应付货款72500元。华信公司向***公司开具了2014年6月份货款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12日,***公司向华信公司支付了货款72500元。 2014年7月3日,华信公司、***公司又签订皮套采购订单,约定***公司向华信公司采购以上同规格皮套30000件,单价14元/件,总金额420000元,交货日期2014年7月7日;其他条款与上述采购订单相同。华信公司交付皮套的时间及数量分别为:7月4日、8日、10日、12日、19日、21日、22日、23日、25日各1400件、7月16日1050件、7月18日3500件、7月24日785件、7月28日1,293件,共19228件;当月***公司退货1299件,华信公司实际交货17929件。8月18日,华信公司、***公司对账确认2014年7月份应付货款251006元。8月20日,华信公司向***公司开具了7月份货款增值税发票。 2014年8月1日、3日、4日、7日,华信公司向***公司交付皮套数量分别为1330件、980件、910件、1960件,共5180件。后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8月份应付货款72520元。9月22日,华信公司向***公司开具了8月份货款增值税发票。***公司尚未支付华信公司2014年7月、8月货款共计323526元。 另,***公司以涉案皮套品质不良为由通知华信公司停止交货,并取消华信公司未交货订单。华信公司尚未交付皮套数量6891件,价款96474元。 涉案皮套系平板电脑皮套。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7月11日、8月2日、10月24日向海关申报出口平板电脑数量分别为7070台、7070台、14140台、14140台。 ***公司根据采购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主张华信公司逾期交货,要求华信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488922.50元。 再查,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信公司提交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核对单,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订单金额492500元以及华信公司2014年6月至同年8月向***公司交货共计396026元的事实,***公司对6月3日、7月22日、23日、25日、28日及8月3日、4日、7日送货单以及2014年6月至同年8月对账单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确认。华信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有原件,而对账单虽为传真件,但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与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核对单上的金额可以相互印证,***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华信公司主张的事实。华信公司认可***公司已付货款72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结60天,***公司拖欠华信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华信公司主张***公司支付2014年7月、8月货款共计323526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下:以25100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7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上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华信公司主张未交货部分的货款96474元,根据***公司庭审前提交的邮件显示,***公司以华信公司供应的皮套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单方提出解除未交货订单,因无证据证明华信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其他证据显示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且华信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订单,故华信公司应按约将尚未交付的6891件皮套交付给***公司,同时***公司按约向华信公司支付相应部分货款。 关于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问题。首先,虽然华信公司实际交货日期迟于订单约定日期,但本案受理前,***公司从未向华信公司提出过逾期交货的异议,且按月与华信公司对账并付清了第一份订单项下的货款(即2014年6月份货款);其次,两份采购订单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7月3日,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及数量分别为5月20日5000件、7月7日30000件,订单数量大而约定交货时间紧,存在分批交货的可能性;另,涉案皮套系平板电脑皮套,从***公司提供的平板电脑出口货物报关单可见,***公司是分批申报;此外,***公司解除采购订单系以涉案皮套品质不良为由,而非华信公司逾期交货所致。综上,华信公司提出按照***公司实际通知交货时间交货的抗辩意见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公司反诉华信公司逾期交货,依据不足,因此,***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信公司货款3235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4年7月货款251006元、8月货款72520元分别自2014年10月1日、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华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涉案皮套6891件给***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信公司货款96474元;三、驳回华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942元,由***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747.09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与***公司的《深圳市社会保险费缴交明细表》的员工名字“***”、“***”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华信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华信公司与***公司2014年7、8月份交易的数量与金额问题;二是华信公司应否向***公司交付涉案皮套6891件、***公司应否支付华信公司货款96474元的问题;三是***公司提出的华信公司逾期交货并应承担违约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华信公司主张***公司支付2014年7月、8月货款共计323526元并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核对单等证据以资证明,本院审查认为,第一,2014年7月、8月份的对账单明确载明***公司应付货款分别为251006元、72520元,合计为323526元。***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其上签字的“***”与***公司的《深圳市社会保险费缴交明细表》的员工名字“***”相一致,证明“***”为***公司的员工,“***”的签字确认即视为***公司的确认行为;第二,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与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核对单上的金额可以相互印证,且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与***公司的《深圳市社会保险费缴交明细表》的员工名字“***”相一致,证明“***”为***公司的员工,“***”的签字确认即视为***公司的确认行为,***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尚欠华信公司2014年7月、8月货款共计323526元事实的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与华信公司2014年7月3日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的交易金额为420000元,已发生的交易额为323526元,华信公司主张未交货部分的货款96474元,根据***公司庭审前提交的邮件显示,***公司以华信公司供应的皮套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单方提出解除未交货订单,因无证据证明华信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其他证据显示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且华信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订单,原审判令华信公司应按约将尚未交付的6891件皮套交付给***公司,同时***公司按约向华信公司支付相应部分货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一,虽然华信公司实际交货日期迟于订单约定日期,但本案受理前,***公司从未向华信公司提出过逾期交货的异议,且按月与华信公司对账并付清了第一份订单项下的货款(即2014年6月份货款);第二,两份采购订单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7月3日,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及数量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5000件、7月7日30000件,订单数量大而约定交货时间紧,存在分批交货的可能性;第三,涉案皮套系平板电脑皮套,从***公司提供的平板电脑出口货物报关单可见,***公司是分批申报;此外,***公司解除采购订单系以涉案皮套品质不良为由,而非华信公司逾期交货所致。综上,原审对***公司提出的华信公司逾期交货并应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正当。 至于***公司上诉中所提到的华信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公司在原审中撤回了该项反诉请求,不在本院二审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9.23元,由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春 景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