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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优科数码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3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址:新疆伊宁市,现关押在广东省河源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址:新疆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优科数码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达县,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4月5日出生,住址:广西鹿寨县,系**的妻子。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达县,系**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壮族,1986年4月5日出生,住址:广西合山市,现关押在广东省揭阳监狱。 原审被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蚝四西部工业区第一、四栋。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中信惠州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高新区**大道34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优科数码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信惠州医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上诉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对上诉人做出的民事判决本身就是“毒树之果”,完全是错误的,因为作为本案证据的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本人来讲就是冤案。首先,在本案刑事案件中,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实施过殴打行为。上诉人来到斗殴现场完全是出于劝架目的,拿甩棍只是为了横在打斗双方之间阻止互殴,避免事态扩大,从始至终未用甩棍打被上诉人。若被上诉人头部受伤是本人所持甩棍所致,在甩棍上肯定留有被上诉人的DNA,但在刑事侦查中,经对该甩棍进行检测,结论是没有检验到被上诉人的DNA。另外,从物理学角度来分析,上诉人所持甩的棍身是圆的,且两头都有圆形凸头,能否打出被上诉人头部那种线形的受伤裂痕?值得商榷。而且被上诉人头部伤处也完全没有与该甩棍形状对应的伤痕;从力学角度来看,人的头骨有一定的硬度,用该长短、大小、重量的甩棍以正常人的打击力度能否打裂人的头骨?也值得质疑。针对上述疑问,上诉人在刑事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提出,以现在这么发达的科技水平,求证以上事实应该不难,也向法庭申请要求法庭主持公道做试验,以排除这些合理怀疑。然而一、二审法庭均没有做任何分析与排除就做出刑事判决。再者从刑事案件的证据角度来讲,该案没有任何客观、直观或直接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用甩棍打了被上诉人,而指证上诉人用甩棍打被上诉人都是被上诉人的妻子、舅子、表堂兄弟、同乡下属等等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这些人的证言本身就不具客观性,本身就不具有证明力,而且相互间矛盾百出。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法庭若采信这些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传唤他们出庭,当庭质证,然而一、二审法官不仅没有依法传唤,而且对上诉人的辩护律师申请出庭作证的某些证人也是百般阻挠,不予以批准出庭作证,进而做出如此冤枉的判决。另外,就道义来讲,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同事也是平时关系较好的朋友,根本没有伤害他的故意,也根本没这个必要。况且在冲突发生后,本人还跟车送被上诉人去医院,只是中途考虑到厂区人多还没有完全散去,担心会再出乱子才折返回厂。而后,上诉人还亲自到其宿舍看望他,问他有没事,当时他还向上诉人做出“0K”的手势,才躺倒睡下。如果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根本不会做出这样的反应。综上,被上诉人的受伤结果完全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完全是错误的,故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优科数码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上诉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就两类: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显然,上诉人既不是上述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且上诉人厂区也不是公共场所。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有关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规定,即便上诉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其他主体,也只能依过错责任原则而非过错推定原则来确认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根据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被上诉人的行为,更谈不上行为时有过错,显然一审法院以“未能完全尽到管理职责”而确认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以过错推定原则来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再者,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关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标准,即便作为安全保障义务其他主体,一审法院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体事由是:第一,在本次事件中,上诉人完全没有获益,而且损失惨重,当时因为此事造成生产无法正常进行,无法按交易订单向客户交货,直接导致很多客户取消订单,甚至向上诉人索赔,而且还为被上诉人垫付了五六十万的医疗费用;第二,由于是打架斗殴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本次受伤,这种损害行为是上诉人无法预料与预防得到的,而这种暴力行为强度也远远超出上诉人所能控制和防范的能力范围;第三,作为受害人的被上诉人,其行为是为其老乡出头,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管理毫无关联,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这一点在确认工伤诉讼中已经得到确认与证实;第四,上诉人作为科技产品研发生产企业,对厂区实施相对封闭管理,厂区大门装配有伸缩门、门卫室,24小时有安保人值班,对外来人员、车辆进入厂区均实行严格的安全保卫检查,已经尽到一般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受伤损害结果加重存在重大过错,原审第三人也存在重大过失,恳请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与数额时予以充分考虑。具体事由是:在2014年12月14日23时30分许,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发生争执,进而斗殴受伤之后,当时在厂区上诉人公司行政主管领导***以及原审被告**等人员均询问被上诉人是否有事,当时被上诉人只是觉得手臂有点疼痛,于是上诉人公司行政主管领导***立即安排车辆随同送被上诉人到原审第三人处进行检查。原审第三人医务人员仅检查被上诉人感觉疼痛的手臂部位,认为并无大碍就开了点药就回到厂区宿舍,第二天清早才发现被上诉人出现昏迷状态,才又送到原审第三人处进行抢救。上诉人认为,一般人在正常的状态下,对头骨开裂如此严重的痛疼不可能没有感觉到,而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存在喝酒醉酒重大过错,没有意识头部受伤而错过及时医治的时机,才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而作为专业医疗机构的原审第三人,面对被上诉人这样的受伤情况应尽谨慎检查义务或做出全面检查的专业判断,而不能仅根据被上诉人的简单描述来做检查,未及时发现被上诉人更严重的伤情,进而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害结果的加重。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害结果加重,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而原审第三人也有重大过失,因此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与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此重大过错与过失因素。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却判决上诉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这显然是概念性错误。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是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只有无法找到加害人或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是犯概念性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另,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审法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粤13刑终44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对***、**侵害答辩人身体权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已生效,生效判决、裁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二、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受伤结果加重及自身有过错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答辩人应当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三、答辩人之所以会受伤害,本案起因是***因为***抽烟问题引起,此时***是在履行职务,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答辩人的伤害,直接侵权人***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优科数码公司,对其职工在公司区域内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而***作为保安队长其职责应当是保障公司员工人身财产、公司财产的安全,但其在上班期间处理***吸烟问题不当,给答辩人造成人身伤害,不管***是故意或者过失其均属于在执行工作任务(处理***吸烟问题)。因此,其给答辩人造成的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优科数码公司保安队长***处理***吸烟问题时,被***、**用甩棍殴打受伤的事实,足以认定优科数码公司在管理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被答辩人***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的过程中造成答辩人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直接侵权的***、**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食宿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2042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被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均由被告***公司委派到其子公司优科数码公司工作,被告***系被告优科数码公司的员工。原告担任生产经理,被告**担任行政主管,被告***担任保安队长。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原告**在被告优科数码公司员工宿舍楼空地上,就其生产车间的下属***违反公司规定在生产楼门口处吸烟一事与被告***等人进行协调,双方在协调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后被告**持甩棍来到现场,用甩棍击打**的头部致其倒地,在原告**倒地后被告***用脚踹踢**。原告被打至昏迷,不省人事,随即,原告被送往中信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是2015年9月26日,共住院285天。入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左额颞顶硬膜外、下血肿,额、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额、顶骨线性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1、建议半个月至一个月复查肝肾、血常规,出院后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2、建议颅骨修补。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91012元,其中被告优科数码公司预交医疗费542000元(第三人中信医院自认收到545000),原告尚欠第三人中信医院医疗费46012元。出院后,原告因病情需要不时到门诊诊治,发生费用为2932.8元。被告优科数码述称,其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47800元。依原告家属申请,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定所于2015年8月5日对**的伤残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2、**后期颅脑修补费用为3万元;3、**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广东南天***定所于2016年8月29日对**的伤残作出粤南[2016]临鉴字第2849号法医学***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肆级和一个拾级;2、原告**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7000-39000元;3、原告**躯体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鉴定原告支付5000元。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定所于2016年10月13日对**的精神状态和智能状况作出惠市二院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脑外伤后重度痴呆——智能重度缺损状态;3、脑外伤所致癫痫。为此鉴定原告支付3200元。(二)被告***、**的犯罪行为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在协调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持甩棍殴打**头部致**倒地,***在**倒地后用脚踹踢原告的身体,致原告重伤,故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刑终44号刑事裁定,裁定维持原审判决。(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向深圳市的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为由请求中止审理。经过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论为:原告**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四)原告于1984年6月16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入职被告***公司后,有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有一个被抚养人:女儿**陈(2013年9月7日出生)。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因本案被告**、***分别在揭阳监狱、河源监狱服刑,为此,本院先后到二个监狱送达诉讼材料并作询问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受伤的责任承担的问题;二、原告**的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在第三人中信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被告**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和***共同故意伤害**,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经过本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刑终44号刑事裁定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被告**和***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其次,关于被告优科数码公司以及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和**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原告**、被告**、***等人平时工作、生活大都是在被告优科数码厂区内,根据**的事实来看,本案案发地点是优科数码公司员工宿舍楼前的空地,尽管不属于工作场所,但发生地点仍然是被告优科数码公司的管理范围,属于相对封闭的场所,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37条的规定,被告优科数码公司对上述地点同样负有监管的义务,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使其在相对安全的环境中工作生活,然而,被告优科数码公司其未能完全尽到管理职责,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优科数码公司亦有过错,故其应当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优科数码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对其受伤的事实有过错”,因案件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32.8元。原告出院后依法返回医院复诊,均有相应医疗票据佐证。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另外原告尚欠中信医院部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38000元。针对原告身体的伤残,原告分别提交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23号***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定所作出粤南[2016]临鉴字第2849号法医学***定意见书,因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定所作出该***定意见书时,原告并未治疗终结,故本院采纳广东南天***定所作出粤南[2016]临鉴字第2849号法医学***定意见书,该***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7000元至39000元,本院酌定38000元。3、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85728.2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1984年6月16日出生,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交其社保缴费明细表及深圳市居住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广东省深圳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48695元/年,计算20年,为48695元/年×71%(1个四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0年=691469元;原告有一个被抚养人:女儿**陈(2013年9月7日出生),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6480.6元/年×【(18-3)年÷2】×71%=194259.2元。4、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65303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虽未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但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自认2015年5月份开始才由完全家属自行护理,此前由被告雇请护工护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时间有异议,并提交收据证实,被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没有原件,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自行护理原告的时间为142天,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00元(100元/天/人×142天×2人);关于后续护理费,本院酌情按2016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深圳地区标准124927元/年计算5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原告的后续护理费暂时计算5年为624635元(124927元/年×5年),5年后原告可再行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原告共住院286天,计算为100元/天×286天=28600元,原告主张28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93454元。原告提交了工资条证明其工资收入每月4527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8月29日)共1年8个月另14天,为4527元/月×20个月+4527元/月÷21.75天/月×14天=93454元。7、交通费5000元(酌情)。8、营养费5000元(酌情)。9、鉴定费8200元。两个鉴定,原告均有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89850元。因此,被告**、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31880(1789850×80%)元。被告优科数码公司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为357970元(1789850元×20%)。至于原告诉请食宿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足,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三人中信医院主张原告未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012元,并提交住院费用明细单予以佐证,原告辩称,应当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与第三人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治疗完毕出院而未支付完医疗费,理应履行支付医疗费的责任,第三人的诉请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优科数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问题,因不在原告的诉请里面,被告也未主张处理,故由当事人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1880元。二、被告优科数码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7970元。三、原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五日内向第三人中信医院惠州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4601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6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被告***连带负担30163元,由被告优科数码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侵权人以及是否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优科数码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侵权人以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上诉人**故意伤害**的事实已为(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和(2016)粤13刑终44号刑事裁定所确认,一审依据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优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所、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损害是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作为侵权人应对损害承担100%的侵权责任。另,本案案发地点系上诉人优科公司的管理范围,上诉人优科公司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优科公司未及时制止,并采取迅速报警、积极救助的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其未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与优科公司按80%、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优科公司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本院酌情认定为20%。另,上诉人优科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损害结果加重亦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加重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优科数码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789850元; 四、优科数码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中的35797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6元,由上诉人**负担17686元,由优科数码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负担6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