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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科数码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某某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2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优科数码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现关押在广东省河源监狱。 一审被告:***,男,壮族,1986年4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 一审被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蚝四西部工业区第一、四栋。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中信惠州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高新区**大道346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优科数码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第三人中信惠州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优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未查明事实的情形。1、一审法院认定**被打至昏迷,不省人事,随即被送往中信医院治疗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2、斗殴结束后,**随即被送去医院以及医院对其做了哪些检查,斗殴之前**是否喝了酒,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查明。(二)**受伤损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结果,与优科公司没有丝毫关联或联系,但一、二审法院却认定优科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判决优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包括其家属对其受伤损害结果加重与扩大有重大过错,中信医院也存在重大过失,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查明认定。请求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对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优科公司无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上诉费。 ***公司提交意见称:***公司对原审关于其判决不持异议,并认可优科公司再审申请中所陈述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对再审申请人优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进行审查。 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已经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定,优科公司虽主张一、二审法院对**是否在被打后即昏迷、**当时是否喝了酒、中信医院做了哪些检查的事实查明不清,但该问题并不影响**在优科公司员工宿舍楼空地被打致伤残的事实认定。**作为在优科公司工作的人员,在优科公司的管理范围内受到伤害。二审法院认为优科公司在其管理场所范围内对其工作人员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优科公司未及时制止**受伤,并采取迅速报警、积极救助的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在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并未以中信医院为被告主张中信医院存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中信医院系以请求**支付拖欠的医疗费为由作为一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优科公司主张**及其家属、中信医院均有过失,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优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优科数码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万季明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