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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大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五元素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5749号 原告:广州大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兴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1676388。 法定代表人:凌代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五元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学苑大道**南山智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791832X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智园****信用代码:9144030027944361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驭,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原告广州大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五元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元素公司)、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黄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元素公司、被告黄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大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五元素公司立即支付贷款1690541.23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万元);2、被告五元素公司付清货款本息后立即自行提走库存成品和原材料;3、判令被告***公司、黄驭、***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五元素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贷款1188238.18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原告当庭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五元素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了《框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五元素公司向原告采购产品,采购的货品以《采购订单》为准,货品质量以双方约定的《规格书》或《技术协议》为准,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交至被告五元素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被告五元素公司随后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要求原告加工定作前摄像头、后摄像头等电子产品,并规定了相关尺寸和标准,原告依照采购订单要求积极采购相关元器件,加工定作订单产品。双方初期合作愉快,但从2017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五元素公司开始拖欠货款,11月拖欠货款529494元,12月拖欠货款24175.5元,2018年1月拖欠货款634568.68元,合计1188238.18元。原告按订单约定每月发出对账单,也向被告五元素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五元素公司对拖欠货款事实和金额确认,但拒不支付款项。被告五元素公司系被告***公司、黄驭、***共同出资800万元人民币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注册资本只是认缴,并未出资到位,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负有在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被告深圳市五元素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五元素公司予以确认。 被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五元素公司已经到了不能清偿的地步,所以原告起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滥用诉讼权利。二、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受让被告五元素公司原股东***、黄驭、**部分或全部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而且根据深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在被告***公司受让股权之前,原来股东***、黄驭、**对五元素公司的认缴的出资义务(包括原注册资本和增加注册资本)均已全面履行完毕,被告***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另外,被告***公司仅仅受让股权,完全没有参与五元素公司的经营活动,对五元素公司的业务与资金往来以及财产状况完全不知情。 被告黄驭辩称,黄驭是五元素公司的股东,认缴1.25%的股权。黄驭已经按照约定实际缴纳了所认购的股权,因此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应当五元素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黄驭对五元素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驭对大凌公司主张的债务没有义务进行偿还。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五元素公司签订了《采购订单》若干份,约定:被告五元素公司向原告采购摄像头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订单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陆续向被告五元素公司交付了货物,原告与被告五元素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五元素公司的交货金额分别为529494元、24175.5元、634568.68元,共计1188238.18元。此后,被告五元素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五元素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大凌付款计划》,被告五元素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29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28日、10月31日付款20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付款188238.18元,但被告五元素公司未付款。 另查,被告五元素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黄驭、***,***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元素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单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五元素公司的交货金额分别为529494元、24175.5元、634568.68元,根据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五元素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五元素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共计118823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元素公司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罚息利率的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五元素公司曾作出付款计划,变更了付款期限,但因原告并未在该付款计划上签字同意被告五元素公司变更付款期限,故仍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确定付款期限。被告五元素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017年11月的货款529494元,被告五元素公司未支付,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元素公司应于2018年1月30日之前支付2017年12月的货款24175.5元,被告五元素公司未支付,故被告五元素公司应自2018年2月1日起支付2017年12月的货款24175.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五元素公司应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支付2018年1月的货款634568.68元,被告五元素公司未支付,故被告五元素公司应自2018年3月1日起支付2018年1月的货款634568.6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黄驭、***作为被告五元素公司的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五元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公司、黄驭、***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五元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大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8238.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29494元自2018年1月12日起、24175.5元自2018年2月1日起,634568.68元自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大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26.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26.73元,由被告深圳市五元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54元,原告负担272.73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0914.88元,因原告庭前减少诉讼请求,应退原告案件受理费478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