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6民辖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47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的《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2.诉讼地点为茂名市”,该约定结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及交货地点等诉讼连接点,可以明确指向管辖法院是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另,涉案的《广东中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仅有上诉人方收货代表签字,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内容应视为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方没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2.诉讼地点为茂名市。”茂名市是地级市,下辖茂南区和电白区,代管高州市、化州市和信宜市,根据上述约定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另,涉案的《广东中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约定:“如出现纠纷,甲、乙双方已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送货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其主要作用是明确所送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且该《送货单》无上诉人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确认,故该管辖约定内容应视为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方没有约束力,据此本案应根据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