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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公司、茂名市茂南区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902民初7516号 原告:广东某公司(原茂名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三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44462099A。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某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9027709884739。 负责人:杨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广东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公司)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塘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塘村委会的负责人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塘村委会立即向原告某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8.71元及利息(利息以23508.7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新塘村委会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023年8月10日为2570.9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塘村委会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塘凤凰村500KVA配变台架迁移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中的500KVA配变台架迁移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内容、造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双方约定工程暂定合同价为350000元,工程预付款按暂定合同价的80%即人民币28000元。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作为本工程预付款,乙方在确认工程预付到账后,立即开展材料订购工作及施工准备工作。缔约后,原告依约经常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2020年9月14日,经茂名市茂南区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出具工程结算书,审核造价为303508.71元,于2020年9月22日签发。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3508.7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一直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塘村委会不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新塘凤凰村500KVA配变台架迁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定案书》、《工程结算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被告新塘村委会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某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茂名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经茂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某公司。2019年3月22日,原告某能公司为承包单位(乙方)和被告新塘村委会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新塘凤凰村500KVA配变台架迁移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将新塘凤凰村500KVA配变台架迁移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2.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按暂定合同价:35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按暂定合同价的80%即28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作为本工程预付款,乙方在确认工程预付到账后,立即开展材料订购工作及施工准备工作;3.工程尾款支付方式:在工程竣工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送竣工结算资料给甲方签字盖章,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送茂名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按审核出的结算价格,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4.如逾期不付,乙方除有权每日按所欠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外,还有权对其提出法律诉讼,由此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2019年3月28日,被告新塘村委会支付了工程款280000元给原告某能公司。 2020年9月14日,原告某能公司(施工单位单位)、被告新塘村委会(建设单位)、茂名市茂南区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结算书,载明编制造价:379998.96元,审核造价:303508.71元。2020年9月22日,茂名市茂南区投资审核中心出具《工程造价定案书》,载明经茂名市茂南区投资审核中心审查,茂南区财政局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异议,确定本工程造价为303508.71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能公司与被告新塘村委会签订的《新塘凤凰村500KVA配变台架迁移工程施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应工程项目施工,原告某能公司与被告新塘村委会共同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303508.71元,并经茂南区财政局监督、茂名市茂南区投资审核中心审查确认该造价。被告新塘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尚欠工程款23508.71元,被告新塘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某能公司请求被告新塘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3508.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某能公司请求被告新塘村委会支付利息的问题,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新塘凤凰村500KVA配变台架迁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送茂名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按审核出的结算价格,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茂名市投资审核中心于2020年9月22日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303508.71元,被告新塘村委会应于2020年10月21日前付清尾款,被告新塘村委会未及时付清尾款,应自2020年10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请求利息从2020年9月22日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如逾期不付,乙方除有权每日按所欠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原告某能公司自愿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合考虑原告某能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新塘村委会的违约程度,该计算标准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塘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508.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广东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限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226元。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东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226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