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能电力有限公司

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904民初1944-1号
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张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海,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诗涵,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苏家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雄,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贤初,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74元,减半收取5737元,由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超明
人民陪审员  陈小华
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俊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