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通线缆制造有限公司

甲;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02民初5276号 原告:浙江元通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陆家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239325X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东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南湖科创中心5号楼303-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CXDTF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元通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东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元通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46535.3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31.83元(以欠款本金246535.3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即3.45%的1.5倍计算,自2023年7月14日起暂算至2024年5月13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发建设“新星宇东樾名庭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若干,为此,双方于2022年4月9日签订《采购合同》一式八份,合同对货物品名、价格、数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合计货款777083.71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530548.40元,但结欠246535.31元一直拖延支付。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嘉兴东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签订采购合同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也同意办理以房抵债手续,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2.送货单、甲供材料供货确认单、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星宇东樾名庭项目电线电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并约定了具体的名称、品种、规格,合同价格暂定总价为622129.41元(含税,税率13%),原告按被告下达的《材料订单》分批供货,货到被告施工现场经被告及需求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当批货款的97%,原告须同时开具结算额100%等额合法增值税发票,剩余3%货款为结算款,施工单位提报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成本合约部审核完成后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供货材料的质量保期为1年,自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4月至5月依约向被告供货。2023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一份,确认案涉项目合同金额为777083.71元。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2022年7月,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530548.4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4653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供货完成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即支付货款的97%,另3%货款待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现双方已于2023年7月13日完成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7月14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货款尚未至付款期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意办理以房抵债手续,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应及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东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通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653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6535.3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9元,由被告嘉兴东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62284003480********,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