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7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伯乐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783357XN。
法定代表人:陈仁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慧,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元通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陆家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239325XK。
法定代表人:杨兆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典宁,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璐,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太公司)与浙江元通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海、常慧慧及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典宁、乔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元通公司向奥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20000元;3.判令元通公司向奥太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元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奥太公司与元通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奥太公司向元通公司购买直流电缆YJV22-1KV-2*70、YJV22-1KV-2*95、YJV22-1KV-2*120,总金额为4144280元,第一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元通公司在预付款到账之前向奥太公司开具总合同额的10%的银行质量保函,期限不低于24个月,并且合同约定卖方需在买方付款前向买方开具等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15日元通公司向奥太公司开具定金发票,奥太公司向元通公司支付了410000元的定金,而时至奥太公司起诉之日止,元通公司未向奥太公司开具银行质量保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交付任何货物,因元通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元通公司向奥太公司双倍返还820000元定金。为了维护奥太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元通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奥太公司要求元通公司不要发货并停止生产,而非元通公司违约不发货,奥太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8年5月11日,元通公司与奥太公司签订本案合同,订购2线芯截面70平方毫米,95平方毫米,120平方毫米,的直流电缆,合同约定总金额为414428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10%即414428元,货款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第一批发货70%。因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20日就要发货,元通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开始安排生产第一批线缆,该批线缆在2018年5月26日至6月2日期间陆续生产完毕,但奥太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发货。同时,在2018年6月6日元通公司向奥太公司开具了261万增值税发票,并非奥太公司所说的未开发票。因奥太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第一批货款,该批产品也未发出,在2018年6月11日奥太公司发函要求元通公司暂停发货与停产,并提出暂缓付款,一直没有支付第一批产品的货款,因此第一批剩余款项的发票及保函元通公司均暂缓了开具。到2018年6月20日,奥太又发函要求停产并暂缓发货,称后续发货要等待其通知,但奥太公司后续再也没有通知元通公司发货,也没有支付第一批货款。因此,本案中元通公司未发货,是奥太公司的要求,而非元通公司违约不发货。二、奥太公司曾单方面诉讼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合同的责任在于奥太公司。奥太公司在2018年6月20日的函件中提出因发改能源【2018】832号政策要对其电站的建设进度进行调整,因此要暂缓发货,2018年12月6日更直接依据832号政策,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称该政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832号政策仅仅是对光伏发电的电价做了每度0.05元的下调,建设光伏电站仍然能够盈利,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案虽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但由诉状内容可见,奥太公司已经没有继续履行本案合同的意愿,并不是元通公司不愿履行合同。三、根据定金罚则,元通公司可以没收奥太公司的定金,同时因元通公司的损失已经超过奥太公司支付的定金金额,奥太公司还应当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同时,本案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为主合同标的额的10%,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而且奥太公司实际支付的定金为41万元,还低于合同约定的414428元。奥太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元通公司可以没收本案定金41万元。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奥太公司订购的系2线芯大截面积的电缆,该类电缆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二次销售有一定难度。在奥太公司通知元通公司停产前,第一批290万产品均已生产完毕入库,因奥太公司一直不支付货款履行合同,并提出解除合同,为减少损失,元通公司只能将已经生产的第一批产品二次销售。受原材料及市场价格影响,二次销售的价格低于合同约定的单价,给元通公司造成了差价损失299483.98元,同时因产品二次销售导致款项回收延迟,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12905.75元。奥太公司产品一直到2020年5月才销售完毕,期间产生仓储费用40000元。同时,因合同总额原为4144280元,除已生产部分外仍有1243284元,因奥太公司已无继续履行的意向,该部分也无法履行,根据元通公司审计报告中的利润率3.5%计算,1243284元可产生净利润43514元,净利润部分属于可得利润损失,以上共计595903.73元。扣除奥太公司已支付的定金410000元,还应赔偿元通公司损失185903.73元。
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奥太公司支付元通公司超出定金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85903.73元(具体损失组成详见清单);2.请求判令奥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元通公司浙江元通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元通线缆)与被元通公司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奥太电气)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奥太电气向元通线缆购买直流线缆,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144280元,第一批电缆按照总数量的70%生产和发货。元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生产了第一批价值人民币2900996的电缆线。奥太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发货也没有支付货款,反而于2018年6月11日通知元通公司暂停发货及生产,并表示暂缓付款。但并未就合同的后续履行及由此造成元通公司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元通公司也无法处理已经生产的第一批电缆,只能将电缆存放在仓库里。2018年12月6日,奥太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元通公司返还合同款4144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元通公司承担。但最后因没有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元通公司基于奥太公司的行为,基于市场铜价下跌,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自2019年9月份开始,不得已将已经生产的电缆线进行低价处理,导致损失金额达299483.98元。元通公司认为,由于奥太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元通公司如下的损失,低价处理电缆线的损失人民币299483.98元;存放电缆线的仓储费损失人民币4000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212905.75元,可的利润损失43514元,共计损失595903.73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元通公司的各项合法诉求。
奥太公司辩称,1.本案是由元通公司违约造成的,元通公司应向奥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2万元,不存在扣除定金部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由于违约是由元通公司造成的,即使造成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奥太公司认为元通公司并没有生产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也谈不上元通公司有所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线缆工程项目或零星订货计划单、送货单均系元通公司单方制作,且奥太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票号为01122543、00419070、00457484、00449267、00284805、00505504的发票,销售方为物产中大元通电缆公司,购买方非奥太公司,故该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均非本案原被告,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审计报告利润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聊天记录系打印件,无原始载体,不予认定。对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当事人均非本案双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系元通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元通公司作为卖方、奥太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奥太公司向元通公司购买直流电缆(型号分别为YJV22-1KV-2*70、YJV22-1KV-2*95、YJV22-1KV-2*120)总金额为4144280元,第一批生产量为总订单的70%,第一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同时约定了结算与支付:合同签订之日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10%的定金;款到发货、分批发货,每批货物发货前买方向卖方付清该批次全部货款,卖方需在买方付款前向买方开具等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在预付款到账之前向买方开具总合同额的10%的银行质量保函,期限不低于24个月。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奥太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向元通公司支付了41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41万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款项上述系支付涉案合同定金。2018年5月22日,元通公司向奥太公司出具41万元收据一份。
2018年6月6日,元通公司向奥太公司开具金额为1155042元、1074528元、381326.4元发票3份。
2018年6月20日,奥太公司向元通公司发送联络函一份,载主要内容为:“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发布《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俗称“531政策”),就该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我司已于6月11日通知贵司暂停发货及排产,我司暂缓付款。为减轻该政策给项目及相关利益方造成的影响,我司根据实际情况对电站建设进度计划进行了部分调整,为实现贵我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及避免后其不必要的损失,我司特申请贵司暂缓设备的生产及设备发运,以免设备发运到现场后出现毁损、丢失等不必要之风险,后续待我司确定具体工程进度及发货期限后另行通知贵司,望予配合。我司作为诚信经营之企业,一向视互利共赢为企业合作的基本原则,一直以来,我司对于合作伙伴给予我司的支持和配合深表感激,并殷切盼望与贵司在后其继续保持良好的合作与交流。同时,我们对给贵司及其他合作伙伴带来的不必要麻烦深表歉意,希望贵司能够体谅因国家政策变更给项目及相关利益方带来的不便,并配合做好设备保管等相关工作,望予配合为盼”。
2018年9月13日,元通公司向奥太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赔偿损失的函》,载明了元通公司因奥太公司临时取消订单导致的损失数额为53.3万元。
2018年12月6日,奥太公司将元通公司诉至本院,主张:一、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判令元通公司返还合同款414428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元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5月11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奥太公司向元通公司采购直流电缆若干,合同总价款4144280元,合同采用分批生产,分批交货,其中第一批生产的货值为2900996元。合同签订后,奥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发布《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对于光伏电站补贴政策进行了调整,该政策系双方采购合同成立以后发生的客观情况,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该政策的出台使得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继续履行该合同明显不公平,故为维护奥太公司的权益,诉至法院。后因奥太公司未在本院送达缴费通知书后7日内缴费,该案按奥太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元通公司开具发票后向奥太公司邮寄了上述发票,后该发票被奥太公司寄回。
本院认为,奥太公司与元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诚实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奥太公司支付了410000元定金,后元通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开具了总金额为2610896.4元的发票并向奥太公司进行了邮寄,但奥太公司签收后又将该发票寄回。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货物为款到发货,分批发货,在每批货物发货前买方付清该批次全部货款,元通公司需在奥太公司付款前向其开具等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第一批货物的货款为2900996元,第一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庭审中,奥太公司主张因元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日内交货,故属于根本违约,奥太公司具有法定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然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但在该期限内,奥太公司并未向元通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及时开具发票,并且一直未支付货款,奥太公司的上述行为与其庭审中陈述的急需该批货物的急迫程度相互矛盾。从交易习惯来看,卖方在买方支付货款后再行发货亦符合一般的交易规则。同时根据奥太公司向元通公司出具的联络函及其于2018年诉至本院的起诉状可知,奥太公司自认导致双方之间合作无法进行的原因系因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发布的通知。故导致奥太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并非元通公司的迟延发货,而是上述通知的发布。奥太公司作为商事经营的主体,应本着其在向元通公司发送的联络函中所陈述的诚实信用的商业精神,只有秉持该种精神,企业在经营中方可久远。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元通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对于奥太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但是庭审中,元通公司陈述奥太公司于2018年诉至法院,在其接到该诉状后涉案的《买卖合同》就已经解除了,因奥太公司2018年诉至法院后未缴费,该案按奥太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故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并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依据,但通过元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双方均存在解除合同的合意,且涉案的合同也已经不具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5月18日(开庭当日)解除。
关于元通公司反诉主张的要求奥太公司支付超出定金部分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元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订立的线缆系特殊定制产品,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的产生,故对于元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元通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5月18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元通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原告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9元,由被告浙江元通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卫东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