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83民初5907号
原告:广东青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科创路100号2栋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FTUP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颐百利食品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UBC1U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青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颐百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青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颐百利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青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56488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8493.02元(以564888.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计算标准,自2024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暂计至2025年3月24日为18493.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原告曾于2024年11月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款项,案号为(2024)鲁0283民初16728号。后由于被告主动履行,原告申请撤诉结案。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被告因为业主方需要增加部分工程(车间零星改造二次配工程),时间要求比较急,来不及走招投标流程,原被告通过微信沟通及邮件确认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被告同意该报价并要求原告尽快采购材料安装施工。原告于2024年5月12日至2024年7月15日进行施工。被告指定负责人***与原告施工负责人***于2024年7月20日签署《施工内容确认单》。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款项,被告均拖延支付。
被告青岛颐百利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被告并不清楚在没有任何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是如何进场施工及如何实施的。被告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公司股东除了国有公司(持股90%)外还有另一股东青岛瑞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0%),被告前期主要是股东青岛瑞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负责筹建,包括设备的采买。国有控股股东(青岛领航汇信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鼎信产投产业运营有限公司都属于平度控股集团所管理的国有企业,其股东全都是平度市国有资管理服务中心)后期接管公司后逐步发现了一些问题,目前也正在着手核查问题,包括核查设备采买中标过程,中标后如何履约的,供货设备是否存在问题等等,以及有无相互串通损害国有企业、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以上情况一经查实,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将依法追究,绝不姑息。2.涉案工程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经法定招投标程序,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且对于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明确的。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涉案项目属于依法招标的范畴。原告在明知国有企业招投标程序,却在未签订合同、未履行招标手续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缺乏合法基础。即便原告实际投入施工,其损失亦应由自身过错承担,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3.原告主张的564888.1元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没有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本案也没有工程签证单、验收报告等证据,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无任何合法依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内容及对应价值。其次,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原告未提供质量合格证明,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无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再者,原告未能说明该数额的计算依据、计价标准及取费方法,亦未提供任何第三方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对该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成立,曾用名为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更名为青岛颐百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的股东为青岛领航汇信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鼎信产投产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上三公司系国有企业,合计认缴出资比例为90%)、青岛瑞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10%)。
2024年4月26日,***(微信号:y450091783)(微信号:wf20132018)通过微信发送给***一个名为“青昊报价车间一、二二次配工程项目20240425”的文件,并称“OK之后我就发邮件”。当日,***将该份文件作为附件向***发送邮件,并抄送“***/杨总/***、******”。邮件正文载明:刘先生:你好!附件文档是二次配第5批报价单请查收。文件名:车间一、二二次配工程项目。我司流程需要一个正式回复邮件,通知我们进项施工,谢谢!***回复邮件称:杨小姐你好:豆制品因前期计划调整,增加主控制柜至设备控制柜之间的线缆连接工事,需要优先安排材料进度;新增加的蔬菜区单机设备及饮水机暂未进场,安装位置需与设备管理陆经理进行最终确认;架台照明因与生产使用有关,灯具安装详细位置需现场与车间使用负责人沟通,谢谢。
原告提交施工内容确认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青岛***食品-车间零星改造二次配工事,施工单位:广东青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单位:青岛***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内容:车间零星改造二次配工事,施工时间:2024/5/12-2024/7/15,施工内容:工程已经按照需求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完成施工,并通过自检复核确认......确认信息:“上述施工内容为车间设备调整及满足车间使用需求紧急改造部分,已施工未进行设备调试及验收,能否满足要求以最终验收确认为准。***2024.7.20”。施工单位负责人/日期处写有“***,2024.7.20”签名字样,建设单位负责人/日期处写有“***,2024.7.20”签名字样。附件中三份报价表载明具体施工内容,未列明价格,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有“***”字样。
庭审中,原告称该施工内容确认单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并称后续催要款项时,没有收到被告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等;被告称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并称该施工内容确认单仅是施工确认单,确认单中明确载明以最终验收为准;被告未就案涉项目提出质量问题,但因为项目未验收,不代表被告认可案涉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系青岛瑞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公司,2024年7月份***从被告公司离开,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的微信号,即便是真实的,***无权代表公司签订涉及工程确认的重大资料。
原告提交的三份报价表显示:1.车间一、二二次配工程1套,刘先生,2024.04.25,广东青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报价表,总合计金额232254.53;2.研发三、四楼迁移设备二次配工程1套,刘先生,2024.06.20,广东青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总合计金额194103.08;3.车间一蔬菜区前处理能源二次配工程1套,刘先生,2024.07.08,广东青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总合计金额138530.50;金额汇总564888.10。该三份报价表与上述施工内容确认单中的报价表中的施工内容一致,但标注了价格。
2024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一个名为“青昊报价第5批二次配工程项目报价汇总表”的压缩包文件及前述2024年7月20日的施工内容确认单的图片,并称“吴先生:以上打包文件里面是4个文档,请查收,当时因贵司急于生产需求,要求我司配合安排施工,合同迟迟未签订,请尽快安排签订。合同金额为564888.10元。这一份是施工确认等,证明我司施工内容。属于二次配范围”。2024年11月5日,***联系***:“合同帮忙处理一下,上周你答应我这周一帮我处理。”***:“是的,提供一下扫描件吧。”***:“还需要提供什么,我一起提供”“扫码件请查收,谢谢”,并发送给***一份名为“施工内容确认单20240720”的文件。***回复:“收到。”***:“今天能办理好吗,上周你答应,周一给我处理。”2024年11月21日,***联系***:“吴先生,关于***食品,第5批工程二次配工程,2024年4月份起,经贵司***邮件和微信以及电话催促,我司配合施工7月初就完工,7月30日就签署了施工确认单,请尽快支付我司已施工完成项目款项总金额564888.10元。”***发送三张银行回单图片给***,***称:“收到,总金额564888.10元这个你们领导怎么说?有没有给一个明确付款时间?”***称:“杨小姐,147万验收款已全额支付完成,请联系法务提交撤诉申请和相关法务问题。总金额564888.10元,该部分已施工工程,因为没有签订合同,现在暂时无法给出一个明确付款时间,但是该类问题我和***公司领导已跟集团领导汇报,研究出方案后,及时答复您,谢谢。”***称:“我们法务刚刚跟法官通了电话,法官要求明天到场。”
2024年11月28日,***发给一封邮件给***和***。该邮件内有主要有:1.感谢贵司在2024年11月21日安排支付了部分款项;2.目前贵司尚有工程名称--[第5批二次配工程]金额共计564888.10元(详见附件)未支付给青昊。从2024年4月份起,贵司***通过邮件和微信以及电话多次催促我司,我司为了配合贵司设备调试、生产的紧急需求,已经按照贵司要求的工程内容于7月初已完成二次配工程施工,7月20日就签署了施工确认单(详见附件),并多次催促贵司***先生给个明确的支付时间、在2024年11月21日***先生微信回复到,已向***公司领导和集团汇报研究出方案,暂时无法给出一个明确付款时间,......如今项目早已顺利交付验收完毕4个多月,收尾阶段仅差这未结清的款项,希望贵司尽快给出一个付款计划,比如分期支付,设定短期且合理的支付节点,以便在缓解资金压力的同时稳步推进尾款结清事宜。该邮件包含3个附件:联络函(与邮件内容一致)、施工确认单、报价表(与原告提交的三份报价表内容一致,总金额为564888.10元)。
2024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发送给***一份名为“律师函青昊(青岛***)2024.12.31”的文件,并称“陈总,请尽快帮忙安排已到期的款项,谢谢”。***回复:“今天吴经理会安排付一部分。”***称:“支付一部分是多少?”***称:“已经对完账没有问题的部分,具体您与吴经理沟通一下。”前述律师函文件载明:贵司至今仍拖欠委托人674229.35元(85677.25+23664+564888.1)货款的事实致函如下:1.2023年10月23日,贵司与委托人签订《***二次配1》,合同编号AM-FE-2310001G,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总金额4283862.86元。合同总价款的2%即85677.25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12个月或者完工13个月后经乙方申请,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工程验收报告时间为2023年12月20日,该质保金85677.25元应于2024年12月20日到期。2.2024年3月25日,贵司与委托人签订《***空压机维保合同》,合同编号AM-WB-2403001N,双方约定,第一年维保合同总价款的20%即23664元尾款,在维保期内无任何服务质量问题甲方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无息付清。3.2024年7月经贵司邮件通知,因为工期紧,要求我方先施工,未签署合同。贵司已于2024年7月20日签署《工程确认清单》。该部分工程价款564888.1元至今未支付。本案涉及上述第3部分。
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案涉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因案涉项目比较紧急,先施工后补招标手续,但一直未补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施工内容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截图、律师函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4888.1元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内容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车间零星改造二次配施工,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为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范围,但案涉项目未办理招投标手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焦点二,合同虽无效,但是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施工内容确认单及报价表,并结合***发送给***和***的载明“第5批二次配工程金额共计564888.10元”的***款项联络函2024.11.27邮件,以及***通过微信询问***“总金额564888.10元这个你们领导怎么说?有没有一个明确付款时间?”***回复称“......总金额564888.10元,该部分已施工工程,因为没有签订合同,现在暂时无法给出一个明确付款时间,但是该类问题我和***公司领导已跟集团领导汇报,研究出方案后,及时答复您,谢谢”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为564888.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64888.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施工内容确认单中载明“案涉项目已施工未进行设备调试及验收,能否以满足要求以最终验收确认为准。***2024.7.20”。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系派遣至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虽称其对***的签字等情况无法核实,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间的邮件往来中均含有施工内容确认单,被告并未对***的签字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签字的认可。案涉项目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2024年7月20日***签署施工内容确认单,至今被告未曾提起质量问题,故被告仅以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案涉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为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履行招标义务致使合同无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资金占用费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应以564888.1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超出上述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颐百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青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64888.1元;
二、被告青岛颐百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青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564888.1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青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7元,保全申请费3437元,共计8254元,由被告青岛颐百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广东青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一案一账号:98206205000087800075565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审判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