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水利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郑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u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402民初4680号 原告:郑某,女,汉族,1985年6月9日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咸阳市天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建工水利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东海大道5183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咸新区天然气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3月7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诉被告安徽建工水利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咸新区天然气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西咸天然气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咸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汽车修理费9365元;二: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9月18日原告车号为陕D990**在陕西宇红昌顺停车场停放时,由于被告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坑边的电线杆倒塌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修车花费9365元,被告西咸天然气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对原告车辆受损负有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损失,因为发生的事故在我公司施工区域以外;另外电线杆倒塌是被告西咸天然气公司导致的,之前我公司开挖的范围很小,距离电线杆有3-4米的距离,后来某丙公司开挖的范围较大,导致自来水管脱节,自来水冲刷电线杆的边坡,导致泥土松动,电线杆倒塌。 被告西咸天然气公司答辩称,诉讼请求均不认可,理由是:1、该工程是被告某己公司施工,机械、人工开挖、回填均由某己公司负责,我方不予以管理,仅负责管道安装技术和管道,施工产生的费用某甲公司自行承担,2、该工程施工原因是因为某己公司打桩期间打断的才产生现有工程。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8日,原告所属车牌为陕D990**车辆停放于陕西宇红昌顺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时,电线杆倒塌造成车辆受损。 原告当庭自述陕西宇红昌顺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已先行赔付了原告的损失,给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其主张的3000元经济损失系因车辆受损后被告未进行赔付故一直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产生的停车费。 认定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证明》《照片》、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365元,但根据其自述,其车辆修理费已由案外人陕西宇红昌顺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付,其损失已得到弥补,现再行主张维修费违反民法典损失填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