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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夏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安徽建工水利开发有限公司、某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3民初4125号 原告:曹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法定代表人: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夏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9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46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后确认;二、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2025年4月23日,曹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8186.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信达天境项目干活,2023年11月16日中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在场人员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某甲医院进行相应治疗。经某乙医院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夏某某、某甲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我司非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司与某甲公司依法签订了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某甲公司雇佣,且某甲公司有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幕墙工程是由该项目的发包人某戊公司直接发包给某乙公司,我司对相关的项目施工以及人员雇佣情况不知情。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幕墙工程是由该项目的发包人某戊公司直接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既不是上述项目的建设方,也非发包方,更不是本案接受劳务的一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曹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某乙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信达天境项目现场照片、某市院前急救病历、光盘、某平台截图、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复印件,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信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设计、建筑幕墙工程等,法定代表人是夏某某。某己公司于2024年4月24日变更名称为某乙公司,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等。某丙公司于2025年2月6日经蚌埠市某局准予将名称从某庚公司变更为某丙公司。 某戊公司系某项目的发包方,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系某项目的承包方。2023年4月10日,某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信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幕墙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工程地点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西侧、林场路南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验收、保安全文明施工等。其后,某乙公司将某幕墙工程(除4#楼、S2部分石材及钢架)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西侧、林场路南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文明施工,某乙公司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为宋某、某甲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夏某某。合同后附《安全生产协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违规处罚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书》等。 曹某与夏某某通过某平台沟通,在信某项目从事幕墙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360元/天。2023年11月16日12时左右,曹某从工地脚手架摔下,随后由案外人赵某拨打120,由王某将其送往某丙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肋骨骨折(第4-7肋)2.右侧肩胛骨骨折3.胸椎横突骨折4.头颅外伤”补充诊断“1.右肩袖撕裂2.左侧肋骨骨折(第8)3.右侧颧弓骨折4.颈椎病(脊髓型)5.右侧肘管综合征6.C7右侧横突骨折”。2023年12月9日曹某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肩袖损伤;其他诊断: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颧弓骨折、头部肌肉损伤、脊髓型颈椎病、肘管综合征”。花费门诊费2371.7元(1926元+15元+409.2元+21.5元)、住院费26350.07元,另租用防护椅17天花费170元。夏某某方为其预交了医疗费9000元。 2023年12月9日,某丙医院急诊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3年11月16日12:32分接淮南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我院急诊科立即出诊,到达林场路天境工地北门后,因现场路况,救护车无法进入,当班医生、护士、驾驶员推转运平车,携带急救物资,到达患者事发工地现场,立即给予患者曹某病情评估、急救处理和安全转运。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2023年12月18日,曹某在某卫生室花费西药费185元,某卫生室为其出具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2023年12月20日,曹某在某丙医院打印病案花费114元。2024年1月3日、2024年1月4日,曹某前往某丁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42.34元(982元+60.34元)。2024年10月9日,曹某在某丙医院花费CT胶片费236.5元。2024年10月18日,曹某再次前往某丁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109元。 因本案纠纷双方未达成一致,曹某起诉至本院并申请就其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项目进行鉴定。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并于2025年1月1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皖明德[2024]临鉴字第370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某因意外受伤致右侧第2-8肋(共7根)骨折,评定为十级残疾;致右肩冈上肌腱部分撕裂、右肩袖损伤,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35.9%,评定为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曹某的本次损伤,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曹某目前暂无必然发生的后续诊疗项目。”期间,因鉴定需要,曹某于2024年12月13日前往某丙医院拍片检查,花费医疗费514.2元(461.2元+10元+43元)。2025年1月14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向曹某出具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090元。 根据曹某提交的其与夏某某(某平台名:,恋*^o^*人152××××****)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1月17日,夏某某向曹某转账3000元。2023年11月22日,夏某某说“老某,老某,你那某银行卡打了八千块钱进来这个,某银行卡”,曹某说“谢谢夏某乙”。2023年11月27日,夏某某向曹某转账20000元,并向其发送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20000元劳务费的付款回单一张。2023年11月29日,曹某向夏某某发送《曹某工资结算》照片一张,该单据记载“2月份:17天=59503月份:27.2=95204月份:28.6=100105月份:28.7=99756月份:23.7=82957月份:26.7=93458月份:29=101509月份:26.5=927510月份:24=840011月份:14=4900合计89460徽商银行4月8号发5000某银行5月8号发5000某银行6月24号发5000某银行8月15号发4000某银行8月25号发15800某银行9月27发13200某银行11月27号8100合计51100夏某丙3月29号上午6点发50006月13号下午5点发5000夏某丁:10月30号发3000……” 另查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其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企业名称为某甲公司、发证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9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单位名称为某甲公司、发证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显示:姓名为夏某某、企业名称为某甲公司、发证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6日。 再查明,曹某委托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2025年6月2日,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为其开具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某戊公司将某幕墙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随后,某乙公司将该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曹某经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安排在案涉工地从事幕墙项目,其系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和防护措施,曹某在为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期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某甲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曹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曹某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相应工种并常年在工地干活的人员,对自身安全防护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未能足够注意,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虽某项目的承包方,但事发案涉项目内容并非其承包范围,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将某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的某甲公司,曹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施工单位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事发原因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曹某的损伤承担40%的责任,原告曹某自身承担6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曹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18186.17元。经审查,对原告曹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曹某向本院提交了某丙医院、某卫生室、某戊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2092.81元(26350.07元+1926元+15元+409.2元+21.5元+170元+185元+982元+60.34元+1109元+461.2元+10元+43元+114元+236.5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评定误工期为150天。曹某未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主张80764元/年标准予以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33190.68元(80764元÷365天×150天)。 3、营养费:根据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评定营养期为60天,经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评定护理期为90天,经计算,护理费为14030.63元(56902元÷365天×9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曹某住院23日,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920元(40元/天×23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评定为两个十级残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08985.8元[49539元×20年×(10%+1%)]。 7、精神抚慰金:曹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曹某受伤程度,酌定支持4000元。 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其伤情和病历等,对345元(15元/天×23天)予以支持。 9、鉴定费:曹某提交了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209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 10、律师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律师费并非侵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双方对此亦未有约定,故对该费用金额不予支持。 以上金额除精神抚慰金外合计194054.92元。按照被告承担40%的比例进行计算,金额为81621.97元(194054.92元×40%+4000元)。曹某受伤后,夏某某方为其垫付了医药费9000元并于2023年11月17日、2023年11月22日、2023年11月27日分别向曹某转账3000元、8000元、20000元,经庭审查明及庭后核实,其中3000元及20000元是用于住院治疗花费,8000元系夏某某支付的工资,故应将3000元及20000元在本案予以扣除,经计算,剩余金额为49621.97元(81621.97元-9000元-3000元-20000元),对原告曹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曹某主张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系某辛公司,夏某某作为其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夏某某、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9621.97元; 二、被告夏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原告曹某负担3533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夏某某负担10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附2: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