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1821民初190号
原告:***,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xxxxxxxxxxxx。
经营者:陈某,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城南第一居民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服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某”)与被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026年1月20日,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26年1月28日,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水利公司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26年2月1日,水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遂转为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378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378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利息为2107元,及自2025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公司系水利公司分包的实际施工方。2024年3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某与某公司(曾用名:***乙有限公司)就安徽省港口湾二十标项目发电机租赁事宜达成合意,约定某为某公司提供发电机,某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用。某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然某公司未按约履行租赁费用的支付义务,欠付租赁费维修费共33780元未支付。现为维护某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
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发电机租赁协议,证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电子发票,证明:所有资金是在某公司确定金额后开的票;
机械结算单,证明:工作时长;
杨某与微信备注“水吗租发电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的事实;
工程验收牌照片,证明:工作的地点。
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某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5,经当庭核查该组证据,各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某系经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陈某。***甲有限公司(2018年8月至2024年7月期间曾用名:***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4日,系经营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某有限责任公司。
2024年2月28日,微信名为“***”的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到某工作人员杨某,商谈租赁发电机事项。2月29日,某根据“***”的要求将400KW、50KW发电机送至安徽省港口湾水库灌区工程二十标(顺墩分干支渠)项目,由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接收;同日,杨某通过微信向“***”发送一张合同照片,并说“你好、你看一下合同”,“***”回复“好的明天我给公司看看”。2024年4月8日,杨某通过微信向“***”发送《郎溪发电机租赁合同》,“***”回复“你觉得合适吗?合适就可以”,杨某回复“肯定不合适呀”,“***”回复“不合适可以谈,把不合适的地方说出来,谈好了就按合同办”,杨某回复“好的我知道了”;同日,***通过微信添加杨某为好友,添加好友信息为“我是俗人,***”,后***与杨某就《发电机租赁协议》合同内容多次协商。2024年4月17日,***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消息问“合同好了没,合同签不掉,走不了公司流程,没法付钱呀,公司信息发给我”,并向杨某发送《发电机租赁协议》,后杨某向***发送《发电机租赁协议》,并问“可以吗”,***回复“可以”。2024年4月19日,某公司工作人员谢某通过微信添加杨某为好友,谢某向杨某发送消息称“把你们给我们公司签的合同名称发我”。2024年5月10日,谢某将加盖某公司、某公章的《发电机租赁协议》以照片形式发送给杨某。《发电机租赁协议》载明“甲方:(承租方):***乙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一、机组的数量型号:400KW静音发电机12000元/月、50KW静音发电机4500元/月(含运费、1%普通发票)……三、租赁期间及租金结算支付方式1、租赁费用时间由乙方机组到达使用地点之日起,至甲方通知该机组停止之日。(详细日期以进出场单为准)。2、发电机起租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按天计算,使用一天算一天。……4、发电机进场使用时,甲方需付20000元押金,在机械退场后,乙方需在3天内,无条件退还押金到甲方账户。5、每月25日双方对账结算,甲方结算签字确认人由谢某、***俩人为单据确认人,甲方作内部审批流程,待流程审批完后,次月支付上月结算租金的60%,余款工程结束后,双方做完末次结算,3个月付清。6、本着先票后款的原则,如乙方不能开具合同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2024年5月10日,某与***沟通,要求支付租金,双方因支付租金时间发生争议,后某将出租的发电机从案涉项目撤离,案涉租赁事项结束。2024年2月28日至2024年5月10日发电机租赁期间,某与微信名为“***”的人员、***、谢某通过微信、现场见面等方式沟通发电机租赁、维修等具体事项,谢某向某出具了机械结算单。
另查明,某为维修发电机产生维修费2780元。2024年4月9日,***向杨某发送消息“维修单据拍照给我”,后杨某将发电机维修清单拍照发给***,维修清单载明“2780”。杨某于2024年5月10日向***发送租金结算照片“3月10日-3月25日=16天3月26日-4月25日=31天47天*400=18800元小发电机4500元18800+4500=23300”,并说“这个票开给你,开票资料发一下”;***回复“你开给我”,同时将某公司票据信息发送给杨某;随后杨某将23300元电子发票发送给***。2024年6月12日,杨某通过微信向***发送消息问“后面的发票也开给你?”,并向***发送2张机械结算单照片;***回复“算好多少钱再开”;杨某回复“400的发电机15天是6000元,50的发电机是10天1700元”。2024年6月17日,杨某将7700元电子发票发送给***。后某多次联系***、谢某、微信名为“***”的人员主张维修费及租金均未果。2025年1月17日,杨某寻问李某乙费及租金何时支付,***回复“过年会安排”,某未收到款项,致案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微信名为“***”的人员向某租赁400KW、50KW发电机,某根据指示将发电机送至安徽省港口湾水库灌区工程二十标(顺墩分干支渠)项目,由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接收,后某多次与微信名为“***”的人员、***、谢某沟通租赁、维修发电机事项并签订《发电机租赁协议》。微信名为“***”的人员、***、谢某与某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到“我们公司”、“***”等字样,并由谢某于2024年5月10日将加盖某公司、某公章的《发电机租赁协议》以照片形式发送给杨某。通过上述内容可知,微信名为“***”的人员、***、谢某的上述行为应系代表某公司,另承租方某公司与出租方某签订的《发电机租赁协议》内容明确且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某与某公司之间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某与某公司工作人员***2024年4月9日、5月10日、6月12日结算,某公司尚欠某维修款及租金共计33780元(2780元+23300元+7700元),现某已根据合同约定向某公司开具了相应电子发票,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某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33780元租金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某公司工作人员***最后一次于2025年1月17日向某确认过年期间会支付维修款及租金,但未能按约履行,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33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发电机维修款和租金3378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378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甲有限公司负担341元,原告***负担8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请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中公共支付平台“法院诉讼费”栏目,输入缴款识别码:6232636300126133494,交纳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