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1690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该公司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该公司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安徽某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秦汉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安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2024年8月5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利息暂计656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某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2024年2月7日,安徽某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1张汇票金额共计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票据号码:6316*****340-0,出票日期:2024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4年8月4日,出票人:某某公司,承兑人:某某公司)。因2024年8月4日是国家法定假日星期日,2024年8月5日,原告提示付款,同日,被告拒绝签收;2024年8月9日,原告对上游转让背书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发起追索,现在追索期内。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司背书给某某公司票据的50万元予以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票据本金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其司与原告之间并未有任何协议约定,其司不予承担上述费用。原告不能够作为合法持票人主张权利,原告与上一手之间的真实发生的贸易往来是否发生,其司无法判定。其次,承兑人并不是其司,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连带责任和逾期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其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安徽某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其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票据付款责任。原告于诉状中所列的其经过背书获得的承兑汇票号码为6316*****340-0,金额为50万元,本案的票据付款责任应由出票人某某公司承担。该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某某公司,票据到期无法承兑是由于某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造成的,且若法院判决让背书转让人承担票据责任,则背书人承担后还需再次通过诉讼向出票人主张权利,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因此,本案中票据的付款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第二,根据《票据法》第70条之规定,诉讼费并不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费用之列。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4日,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秦汉开发公司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6316*****340-0,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4日。2024年2月4日,秦汉开发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投资公司;2024年2月6日,某某投资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安徽某某公司;2024年2月7日,安徽某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某某公司现为上述票据的持票人。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承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有权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某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持有人,所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其在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日申请付款被拒,后又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依法向背书人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投资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记载金额,并承担汇票金额到期次日至实际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