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重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桓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重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人民路御苑新城4号楼写字间104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桓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单元12层8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重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阳公司)及一审被告四川桓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桓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2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建工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涉及多个相对独立的建设工程与多种类型的合同,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且被告方为二人以上,一、二审判决将案涉争议做为一案予以处理,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审理的程序性规定。(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其径行作出的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对此错误仍未能纠正。(三)一、二审法院均将本案所涉及的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明显错误。本案中,重阳公司自始至终对各分包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付款均知悉,且其一直积极参与上述合同的履行,从未就上述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对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可。同时,案涉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属于系统性改造工程,工程量巨大,从工程管理控制的角度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要细分为若干个具体的工程项目模块。本案中,即使将重阳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进行总体计算,其体量也仅占该工程中的一少部分,所谓的“肢解”根本无从谈起。案涉合同的签订不属于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之情形,也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的规定。案涉合同均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四)一、二审判决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1.一、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却基于案涉合同认定结算金额,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将四川桓宇与重阳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所载的5200万元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款,与事实不符。该《会议纪要》所载的应付未付工程款5200万元,与案涉合同、项目的结算并不对应,显然该金额是四川桓宇、重阳公司对后续工程款的估算金额。二审庭审中,重阳公司亦自认该《会议纪要》中既包含已结算的部分合同及项目,又包含一部分未结算的合同及项目。四川桓宇、重阳公司、安徽水利均认同该《会议纪要》的性质为后续工程产值的估算金额,而非实际结算金额。3.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会议纪要》的结算金额5200万元同时对安徽水利、安徽建工、四川桓宇、发生法律效力,却对安徽水利自该函作出之日即2020年8月27日后向重阳公司支付多笔合同款(共计3481万元)的事实视而不见,仅采信重阳公司单方对会议纪要的解释,认定该部分应付工程款为2300万(5200万-2900万),认定自相矛盾。(五)一、二审判决认定安徽建工对安徽水利、四川桓宇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背离基本事实,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安徽建工既非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的承包人,也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重阳公司无权向安徽建工主张合同权利,安徽建工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安徽建工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六)本案诉请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安徽水利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如前所述,本案涉及多个主体与合同,每份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也不同,应当根据具体合同的约定按进度付款。其中安徽水利与重阳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进度付款:按月完成工程量款的85%支付,完工结算审计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暂停支付;余下总数的5%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于建设方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所有相关暂留款不计利息”,而依据安徽水利提交的付款凭证及付款清单,可显示每份合同工程款的支付笔数、支付时间与支付金额,每份合同均独立施工、结算、付款。双方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明确、具体,也具有操作性。而重阳公司却将其与不同主体签订的多份、多种合同一并提出请求,既违反与各合同相对方的约定条款,也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合并处理。2.同时,一、二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已投入使用,并以此做为付款义务成就的时间节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已经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于建设方”,即案涉工程要以建设单位出具的书面验收、接收报告为交付条件。而一审法院却毫无依据的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投入使用,匪夷所思。况有上述合同中均约定“所有相关暂留款不计利息”,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但一审法院以上述时间为节点,判决安徽水利承担付款利息,确有错误。3.一、二审法院判决安徽水利承担保全费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双方就案涉合同中均未对产生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作出明确约定,而重阳公司就本案所提出的诉请本身就违反诉讼法律规定,且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采取并无必要的保全措施不但给安徽水利造成了巨额资金损失,客观上也属于其故意扩大诉讼成本的行为。二审判决虽改判并撤销保全保险费一节,但仍支持重阳公司保全费。故本案保全费应当由其自身全部承担。故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会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二审上诉请求,即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安徽水利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涉及多个相对独立的建设工程与多种类型的合同,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且被告方为二人以上,一、二审判决将案涉争议做为一案予以处理,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审理的程序性规定。(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其径行作出的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对此错误仍未能纠正。(三)一、二审法院均将本案所涉及的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明显错误。本案中,重阳公司自始至终对各分包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付款均知悉,且其一直积极参与上述合同的履行,从未就上述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对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可。同时,案涉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属于系统性改造工程,工程量巨大,从工程管理控制的角度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要细分为若干个具体的工程项目模块。本案中,即使将重阳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进行总体计算,其体量也仅占该工程中的一少部分,所谓的“肢解”根本无从谈起。案涉合同的签订不属于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之情形,也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的规定。案涉合同均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四)一、二审判决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1.一、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却基于案涉合同认定结算金额,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将四川桓宇与重阳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所载的5200万元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款,与事实不符。该《会议纪要》所载的应付未付工程款5200万元,与案涉合同、项目的结算并不对应,显然该金额是四川桓宇、重阳公司对后续工程款的估算金额。二审庭审中,重阳公司亦自认该《会议纪要》中既包含已结算的部分合同及项目,又包含一部分未结算的合同及项目。四川桓宇、重阳公司、安徽水利均认同该《会议纪要》的性质为后续工程产值的估算金额,而非实际结算金额。3.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会议纪要》的结算金额5200万元同时对安徽水利、安徽建工、四川桓宇发生法律效力,却对安徽水利自该函作出之日即2020年8月27日后向重阳公司支付多笔合同款(共计3481万元)的事实视而不见,仅采信重阳公司单方对会议纪要的解释,认定该部分应付工程款为2300万(5200万-2900万),认定自相矛盾。(五)一、二审判决认定安徽建工对安徽水利、四川桓宇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背离基本事实,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安徽建工既非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的承包人,也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重阳公司无权向安徽建工主张合同权利,安徽建工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安徽建工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六)本案诉请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安徽水利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如前所述,本案涉及多个主体与合同,每份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也不同,应当根据具体合同的约定按进度付款。其中安徽水利与重阳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进度付款:按月完成工程量款的85%支付,完工结算审计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暂停支付;余下总数的5%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于建设方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所有相关暂留款不计利息”,而依据安徽水利提交的付款凭证及付款清单,可显示每份合同工程款的支付笔数、支付时间与支付金额,每份合同均独立施工、结算、付款。双方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明确、具体,也具有操作性。而重阳公司却将其与不同主体签订的多份、多种合同一并提出请求,既违反与各合同相对方的约定条款,也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合并处理。2.同时,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已投入使用,并以此做为付款义务成就的时间节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已经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于建设方”,即案涉工程要以建设单位出具的书面验收、接收报告为交付条件。而一审法院却毫无依据的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投入使用,匪夷所思。况有上述合同中均约定“所有相关暂留款不计利息”,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但一审法院以上述时间为节点,判决安徽水利承担付款利息,确有错误。3.一、二审法院判决安徽水利承担保全保险费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双方就案涉合同中均未对产生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作出明确约定,而重阳公司就本案所提出的诉请本身就违反诉讼法律规定,且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采取并无必要的保全措施不但给安徽水利造成了巨额资金损失,客观上也属于其故意扩大诉讼成本的行为。二审判决虽改判并撤销保全保险费一节,但仍支持重阳公司保全费。故本案保全费应当由其自身全部承担。故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会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二审上诉请求,即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重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与其一审、二审的所持理由完全一致,一、二审法院均全面依法审查逐一论证后,作出判决,申请人无新证据、新事实,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依法驳回。(二)申请人安徽建工和四川桓宇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是合伙协议,两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联合体中标的“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项目”是一个整体工程,两公司分别与答辩人签订多份合同,合同内容拼总为整体项目,两审查明和认定了该肢解分包的事实,一、二审基于“整体项目多份合同肢解分包”的基础事实,对本案的审理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三)管辖的确定以合同性质的识别认定为前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争议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四)联合体将中标合同项下的工程肢解以分包名义转包给答辩人和其他人,联合体无实际主体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一、二审对此认定正确。(五)一、二审对于本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依据诉讼双方均提供的进度工程款结算资料作出,事实认定清楚,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六)安徽建工与发包人涝河公司、重阳公司签订《承继补充协议》私自变更招投标结果,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无效,其仍应继续承担中标人的主体责任和联合体成员的合伙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合法。(七)重阳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被投入使用时申请人丧失质量抗辩权,重阳公司提供了案涉项目投入使用的证据,申请人并未举证反驳,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付款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安徽建工与四川桓宇签订《联合体协议》,共同组成投标联合体,中标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项目。中标后,安徽建工、四川桓宇与建设方涝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安徽建工、四川桓宇又分别与重阳公司签订若干份劳务合同。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安徽建工、四川桓宇肢解分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重阳公司仅主张已结算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上述劳务分包、材料采购合同虽然无效,但结算单具有独立性,上述劳务分包、材料采购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单的效力,故一、二审法院依据案涉工程已办理结算的事实对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关于2020年8月27日重阳公司与四川桓宇形成的《会议纪要》,虽然该纪要仅有重阳公司与四川桓宇加盖公章及参会人员(包含项目部成员)签字,但因安徽建工与四川桓宇作为联合体,代表联合体对外共同行使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对两公司均有约束力并无不妥。《会议纪要》载明应付未付工程款5200万元,结合重阳公司提交的《重阳路桥账务汇总》,重阳公司称其中2900万元已包含在此前结算金额中,应当予以扣减。安徽建工、安徽水利称,自该会议纪要后,安徽水利向重阳公司支付3481万元,应当从5200万元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仅扣除了2900万元,对此安徽建工、安徽水利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安徽建工、安徽水利是否应当对欠付重阳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四川桓宇与安徽建工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组成联合体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安徽水利、安徽建工与涝河公司签订《涝河渼陂湖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承继补充协议》,约定安徽水利自愿承继安徽建工《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同时,安徽建工、安徽水利与重阳公司签订多份《承继补充协议》,安徽水利后续又与重阳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一审法院认定安徽水利与重阳公司结算、付款的行为视为对联合体的债务加入,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一审法院判决四川桓宇、安徽建工、安徽水利对欠付重阳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妥。
(四)关于本案诉请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案涉工程2020年9月30日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两年多,期间被告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本案重阳公司仅主张各方已结算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故应按照已结算金额按约支付工程款。
(五)关于程序问题。虽然本案重阳公司起诉的是其分别与安徽建工、四川桓宇签订的若干份劳务合同等,但案涉工程系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项目的组成部分,且安徽建工与四川桓宇签订《联合体协议》,共同组成投标联合体,共同参加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项目的投标、中标,并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联合体成员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是涝河渼陂湖修复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案处理更利于查明事实、解决实体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合并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关于管辖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中并无管辖权错误可以启动再审的事由,故申请人关于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保全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故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进行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建工、安徽水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