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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青岛科信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75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瑞昌路91号2号楼4**601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青岛科信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青岛博士创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iv>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科信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科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被告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5198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3、护理费41463.07元;4、误工费80476.04元;5、残疾赔偿金217936元;6、营养费6000元;7、交通费2215元;8、辅助器材费12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鉴定费286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436551.4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驾驶科信公司所有的在人保公司投保的鲁B×××**号车行驶至重庆南路鞍山二路处时将***撞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与科信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实际车主系科信公司,**系公司职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与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56141.84元。 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7时3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科信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三者险与不计免赔)行驶至青岛市重庆南路鞍山二路时,将步行至此的***撞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岛市中医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其系开放性胫骨骨折。原告于当天入住该院治疗至1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40393.3元(其中自费药13983.12元),期间进行了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与腓骨骨折复***针固定术。2018年12月10日,原告欲取出固定架入住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医生诊断后给与营养骨等对症治疗后于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住院医疗费8091.17元(自费药1075.72元)。2019年1月19日,原告入住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进行了右侧胫腓骨外固定支架取出术,1月30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6145.37元(自费药438.09元)。2019年4月8日,原告入住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进行了右侧胫骨骨折不愈合切开复位、髂骨植骨及钛板内固定术,5月17日出院,住院39天,住院医疗费49992.32元(自费药7015.29元)。另,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与救护费共1818.8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6141.84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后,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偿。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与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30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20-30天、营养期限为90-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与被告科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科信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40393.3元(自费药13983.12元)+8091.17元(自费药1075.72元)+6145.37元(自费药438.09元)+49992.32元(自费药7015.29元)+1818.81元=106440.97元(自费药22512.22元)。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其后续治疗费数额为12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5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95天=95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440.97元(自费药22512.22元)+12000元+9500元=127940.97元(自费药22512.22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扣除应由被告科信公司承担的自费药22512.22元-10000元=12512.22元,余额127940.97元-10000元-12512.22元=105428.75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应为住院95天由2人护理、院外30天由1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护理费损失情况,因此,对其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社平工资的80%予以计算,即(68791元/年÷365天×95天×2人+68791元/年÷365天×30天)×80%=33170.4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30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合法有效,据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68791元/年÷365天×300天=56541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0%。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其主张计算年限为20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9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4484元×20年×20%=217936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15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时间为10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100天=3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了损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6000元为宜。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单据予以佐证,证明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元,被告应予赔偿。 9、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有相应单据予以佐证,被告应予赔偿。 上述2-7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170.4元+56541元+217936元+2215元+3000元+6000元=318862.4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18862.4元-110000元=208862.4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8项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000元+105428.75元+318862.4元+1620元=435911.15元。被告科信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12.22元。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56141.84元、被告人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435911.15元-10000元=425911.15元,其中56141.84元由被告**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911.15元(其中369769.31元由原告***领取、直接支付至其在交通银行青岛镇江北路支行的62×××15账户;剩余56141.84元由被告**领取、直接支付至**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市场三路分理处的62×××30账户); 二、被告青岛科信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12.22元(直接支付至原告在交通银行青岛镇江北路支行的62×××15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8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0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科信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7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8000元(均直接支付至原告***在交通银行青岛镇江北路支行的62×××15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静 审判员 左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