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XXXX街XX号XX幢XX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指派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4)苏0105民初9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本案保全费948元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在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研发中心软件部后端工程师一职。作为“某设备运行管理系统开发”项目的后端开发工程师,陈某在该项目中存在工作失误,导致该项目在交付时间节点未达到约定的交付标准,致使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甲方客户太原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某设备运行管理系统开发项目”的延期告知函,经多次沟通,工作上无改进,对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陈某辩称,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述的“某设备运行管理系统开发项目”,被上诉人从未听说过,不知道该项目的存在,更没有参与过该项目,不存在工作失误失职问题。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7日,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陈某在技术岗位从事后端工程师工作,陈某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2天,每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陈某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3800元/月,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陈某的业绩和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陈某月基本工资为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等。当天,陈某还签署了职位说明书,其中载明:能独立完成核心重要模块的设计、编码、单元测试;熟悉项目开发流程;参与代码设计、审核和检查;根据项目需要,撰写及修改相应的技术文档;对现有开发框架进行深入了解,并参与持续改进等。
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与陈某2024年1月19日至30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通知陈某到会议室聊一下,但聊天记录中未能显示具体聊天的内容。一审庭审中,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系要求陈某改善工作效率等;陈某称系与其协商解除补偿事宜,但双方未能协商成功,双方对自己的陈述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陈某的收入纳税明细显示:2023年1月收入15000元(个税235.53元)、2月收入15020元(个税236.13元)、3月收入15020元(个税235.98元)、4月收入15000元(个税235.39元)、5月收入15040元(个税469.01元)、6月收入15000元(个税784.61元)、7月收入15000元(个税784.62元)、8月收入15020元(个税786.61元)、9月收入15000元(个税784.61元)、10月收入15000元(个税784.62元)、11月收入15000元(个税784.61元)、12月收入15000元(个税784.61元)、2024年1月收入15020元(个税235.98元)、2月收入4655.17元(个税0元)。
2024年2月7日,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陈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自2024年2月7日起将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当日,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办理了离职交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4年6月21日,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保函,陈某因此支付保函单费用1000元。
2024年2月21日,陈某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1月工资14302.15元及2024年2月工资5000元;2.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2024年4月12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建劳人仲案字〔2024〕第7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某2024年1月工资14120.15元、2月工资3656.0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职位说明书、聊天记录、收入纳税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交接表、保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2020年11月19日的职工代表名单公示。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2024年2月1日给其工会的关于公司解除员工陈某劳动关系的工会告知书,载明: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某设备运行管理系统开发”信息化项目上,未能按期完成相应的软件开发工作,造成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信息化项目延期交付,收到客户方的项目延期告知函,对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决定自2024年2月7日起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加盖了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工会回执未加盖任何公章,也无人员签名。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解除陈某经过民主程序,通知了工会。陈某对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职工代表名单公示不能直接证明解除陈某经过民主程序;工会告知书上无工会人员签名或加盖工会章,无法证明已送达工会;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太原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向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项目延期告知函,载明:202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某设备运行管理系统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截止到本函发出时,此项目并未达到交付使用的阶段,仍存在多项未完成、进度不正常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其信息化工作的进程,经前期多次会议沟通及电话沟通交付时间,均未收到明确答复,基于以上情况,特发此函,要求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函件起7天内,整合各种资源,保证项目达到验收条件,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追究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等。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陈某负责的项目延期交付,给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重大影响。陈某称从未见过上述告知函,对该项目名称等均不知晓。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陈某参与上述项目,且因陈某的原因导致上述项目延期等情况的证据,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24年1月及2024年2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陈某向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至2024年2月7日,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陈某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7日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经双方确认,陈某2024年1月实发工资应为14120.15元,故一审法院对陈某要求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1月工资14120.15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确认陈某2024年2月工资计算标准为15000元/月,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7日期间出勤6天,该期间实发工资中需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81.87元,故一审法院对陈某要求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2月1日至7日工资3656.06元(15000元/月÷21.75天×6天-481.87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单方决定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其解除行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项目延期告知函》和聊天记录证明陈某个人能力不足,导致项目延期交付,给其造成重大影响,但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陈某在上述项目工作,且陈某存在严重失职和营私舞弊的行为,并给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证据,一审庭审中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与陈某多次沟通让其改进的证据,故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此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陈某于2021年9月6日入职,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7日违法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陈某在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已满2年,不满2年6个月;陈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15000元,陈某按15000元/月的标准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陈某要求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15000元/月×2.5个月×2倍)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要求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函费和保全费的请求。因是否支付保函费并非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的必备条件,故陈某要求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因一审法院判决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需支付陈某要求保全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陈某要求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保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支付2024年1月工资14120.15元、2024年2月1日至7日工资3656.06元;二、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三、驳回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保全费948元,由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公司撤销软件部的通知》,证明公司于2024年发出通知,由于软件部工作业绩不达标撤销部门;提交关于工会回执,证明工会已在回执上盖章,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过民主程序。陈某质证称,对《关于公司撤销软件部的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该通知,从通知的形式上看,其落款时间并不完整,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通知是以何种方式通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工会告知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会告知书并不一致,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工会告知书回函并无工会盖章,截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单方辞退一事通知过工会。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形成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赔偿金基数和工作年限无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就陈某存在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职位说明书、项目延期告知函、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该项目延期交付,不足以证明陈某负责该项目的软件开发工作,且在项目进行过程中,陈某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据此,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另因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基数和工作年限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应当交纳申请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判决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