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3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加速器04幢6层。
法定代表人:潘巍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曦,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广东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比奥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08深南中路2008华联大厦1408。
法定代表人:李大文
上诉人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五维公司)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比奥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奥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大五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了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出库单、答复函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的音箱所使用的磁悬浮零件系通过合法渠道,向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购买取得的。上诉人曾向磁悬浮零件供货商发函确认是否存在侵权,且为了防止侵权而更换了供货商,由此可见上诉人使用该零件是善意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的责任。2.一审判赔金额过高。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产品众筹数额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是有误的。众筹数额不能代表产品销售的数额,该数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衡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比奥斯公司未陈述意见。
衡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大五维公司、比奥斯公司停止对衡艺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行为,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2.判令南大五维公司、比奥斯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衡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
2006年3月17日,王晓冰、李良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9月2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权人为王晓冰、李良清。2010年9月13日,王晓冰、李良清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衡艺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转移事项登记。衡艺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衡艺公司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二、南大五维公司、比奥斯公司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
衡艺公司为证明比奥斯公司从事了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南大五维公司从事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2015)京国信内经证字第6782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载明:2015年12月4日由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良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相关操作的网页公证,在Internet网络地址中输入:www.jd.com,进入“京东-综合网购首选-正品低价、品质保障、配送及时、轻松购物”页面,在该页面点击“网站导航”中的“生活服务”板块下的“京东众筹”,进入“京东众筹-京东进入”网页,在该页面输入“磁悬浮”进入“磁悬浮-搜索结果-京东金融”,点击“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进入“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京东众筹”,公证书附件第9页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的图片,显示已筹到¥5271759,项目发起人:五维x众创空间,18-22页分别显示支持金额:¥399,¥499,¥880,¥1260,¥19500,¥190000,31页显示:五维x众创空间是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智能硬件孵化平台,依托五维科技的软硬件平台优势,焦聚一批优秀的科技创意团队对智能硬件产品进行专项研发,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国家广告产业园04幢6楼。在公证书附件第22页显示产品特点:“磁力吸附”,第23页显示产品特点:“悬浮自转”。
在Internet网络地址中输入“www.jsgsj.gov.cn”,进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页面,点击进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在搜索栏中输入: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相关页面,显示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2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经营范围:电子产品、光电产品、光学产品、机械产品及软件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及维护,电子、光电、光学、机械及软件产品的技术服务。
(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2015)京国信内经证字第678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12月4日由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良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相关操作的网页公证,在Internet网络地址中输入:www.jd.com,进入“京东-综合网购首选-正品低价、品质保障、配送及时、轻松购物”页面,在该页面点击“网站导航”中的“生活服务”板块下的“京东众筹”,进入“京东众筹-京东进入”网页,在该页面输入“磁悬浮”进入“磁悬浮-搜索结果-京东金融”,点击“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进入“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京东众筹”,点击右侧的“支持880”图标,进入“京东-欢迎登陆”,输入用户名、密码购买上述产品,公证书附件12-27页为购买过程,订单号:5072735435484在“京东众筹-京东金融”页面中点击“关于京东金融”,进入“京东金融简介-帮助中心-京东金融”,并点击左侧栏中“京东产品众筹”项下的“服务协议”进入相关页面。
(三)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1月6日由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良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相关操作的网页公证,在Internet网络地址中输入:www.jd.com,进入“京东-综合网购”,在该页面点击“网站导航”中的“生活服务”板块下的“京东众筹”,进入“京东众筹-京东进入”网页,在该页面输入“磁悬浮”进入“磁悬浮-搜索结果-京东金融”,点击“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进入“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京东众筹”,在该页面顶部点击登录,输入用户名、密码,进入后查看我的交易单,点击“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后的交易详情。公证书附件33页显示众筹已达100%,众筹资金¥10044133,支持人数10612。公证书附件34-39页为购买订单信息,订单状态为商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快递公司:天天快递,快递单号:550264267302。
(四):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27日由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富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相关操作的网页公证,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商城”首页,点击“5D磁悬浮无线蓝牙飞碟悬浮音箱超引力音响智能原厂直销一键代发深圳市速芯微科技有限…”进入详细界面,选择颜色数量,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点击页面中“公司档案”、“联系方式”。公证书附件17-18页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销售商为案外人深圳市速芯微科技有限公司,17页品牌显示:五维,20-21页购买过程,25页为封存实物照片,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和外包装上均有商标“”、“”,且产品包装上显示制造商: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国家广告产业园04幢6楼,官网:www.5d-x.com。公证书附件第26-28页为物流信息,快递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码:1901517263506。
(五)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27日由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富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相关操作的网页公证,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进入“天猫商城”首页,在“天猫”首页的搜索框中输入“磁悬浮音箱”,点击搜索页面:点击搜索页面“哇特5D无线蓝牙音箱4.0磁悬浮音响智比奥斯数码专营店”,进入该产品的详细内容页面,购买上述产品,选择数量、颜色购买上述产品,输入用户名、密码登录,附件20-24页为被控侵权产品信息,销售商为本案比奥斯公司,附件第28-30页为物流信息,物流公司:天天快递,订单号为:550443489018。
公证书正文还记载:2016年5月30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天天快递,运单号:550443489018)(比奥斯),包裹上标明收件人为“李荣富”。公证员方某检查了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之后,委托代理人李荣富进行了现场签收。该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该包裹,再对包裹中产品进行拍照,最后公证员方某对包裹内的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公证书附件25-27为封存实物的照片,显示产品实物和外包装上均有商标“”、“”,且产品包装上显示制造商: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国家广告产业园04幢6楼,官网:www.5d-x.com。
(六)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035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20日由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富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相关操作的网页公证,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进入“天猫商城”首页,在“天猫商城”首页的搜索框中输入“5D无线蓝牙音箱4.0磁悬浮超引力音响智能低音炮创意家居手机音箱”,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页面中的“5D无线蓝牙音箱4.0磁悬浮超引力音响妙涵数码专营店”进入详细界面,点击购买,附件11-17页为被控侵权产品信息,销售商为案外人杭州妙涵科技有限公司(妙涵数码专营店),附件31页为购买过程。附件第43页为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订单号为:765246546285。
公证书正文还记载:2017年2月22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中通快递,运单号:765246546285)(妙涵数码专营店),包裹上标明收件人为“李荣富”。公证员方某检查了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之后,委托代理人李荣富进行了现场签收。该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该包裹,再对包裹中产品进行拍照,最后公证员方某对包裹内的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公证书附件41为封存实物的照片,显示产品实物和外包装上均有商标“”、“”,且产品包装上显示制造商: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国家广告产业园04幢6楼,官网:www.5d-x.com。
(七)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0355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20日由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富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相关操作的网页公证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首页,在“阿里巴巴”首页的搜索框中输入“原厂直销5D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飞碟UFO悬浮音响智能一件代发”,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原厂直销5D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飞碟UFO悬浮音响智能一件代发深圳市速芯微科技有限…”进入详细界面。公证书第20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销售商为案外人深圳市速芯微科技有限公司21页品牌栏目显示:五维。
衡艺公司当庭提交了(2015)京国信内经证字第6783号公证书所附通过南大五维公司在京东众筹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显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550264267302。打开公证购买的外包装内有磁悬浮蓝牙音箱一个,产品外装装上显示制造商“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加速器04幢6层,打开产品后内容有说明份一份、产品保修卡一份。说明书上有注册商标“”、“”。
衡艺公司当庭提交了(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64号公证书所附通过比奥斯公司在天猫上的专卖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外包装上显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550443489018。打开公证购买的外包装内有磁悬浮蓝牙音箱一个。产品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加速器04幢6层,打开产品后内容有说明份一份、产品保修卡一份。说明书上有注册商标“”、“”。
衡艺公司当庭提交了(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558号公证书所附通过案外人“妙涵数码专营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外包装上显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65246546285。打开公证购买的外包装内有磁悬浮蓝牙音箱一个。产品外装装上显示制造商“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加速器04幢6层。打开产品后内容有说明份一份、产品保修卡一份。说明书上有注册商标“”、“”。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三次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外包装和实物外观均为一致,南大五维公司亦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发明专利的技术比对情况
衡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对上述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具体包括以下八项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B、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F、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H、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衡艺公司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演示,显示:1、被控侵权产品由一悬浮体蓝牙音箱和一底座组成。2、悬浮体蓝牙音箱在不通电的情况下,其可以吸住其它铁质的物品,具有永磁性。3、在通电情况下,将电源与底座相连,底座指示灯亮起。将悬浮体蓝牙音箱放置在底座的上方,该悬浮体蓝牙音箱可悬浮在底座中心上方位置并水平旋转,轻轻碰触悬浮体蓝牙音箱,悬浮体蓝牙音箱能返回中心位置。4、根据磁悬浮原理,悬浮体蓝牙音箱在悬浮时,其下端磁性与底座磁性相反,从而将悬浮体蓝牙音箱固定悬浮在环形中心位置,即基准位置。5、底座内除环形磁铁外,还具有电路板、电线等装置,通过电力和磁力的组合共同控制悬浮体音箱水平运动的控制装置,从而使悬浮体蓝牙音箱细微偏离中心位置的时候,能自动返回中心位置。
关于技术特征G中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故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经查,权利证书的说明书中对“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描述为: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由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如图1所示,线圈31、32、33、34沿环形永磁铁3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31、33以及32、34,即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分别沿图中所示的Y、X方向排列。通电后各组线圈例如线圈组31、33邻近悬浮体1或邻近柱形永磁铁11的一端(例如图2所示的上端)的磁性相反(参见图2)。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四个传感器51、52、53、54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当庭拆被控侵权产品,底座包括环形永磁铁和四个电磁线圈组,衡艺公司主张产品正中位置有十字型的电路版,有三个黑色电子传感器为霍尔元件传感器,也包括完整的电路板。根据三者的相互作用最终实现技术效果,用永磁体进行悬浮,并且永磁体可以在上面进行自由的旋转。南大五维公司、比奥斯公司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专利说明书和附图1中所述的结构,实现相同的水平运动控制的功能。
衡艺公司认为,根据上述演示,被诉侵权产品所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A至H该八项技术特征完全一一对应,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南大五维公司亦同意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查明,南大五维公司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磁悬浮系列产品、上悬浮、下悬浮方案的设计与研发:磁悬浮工艺品、礼品、展示架、装饰品、日用百货的销售;国内外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从事广告业务。
再查明:商标“”,注册号:18625899,国际分类第9类,申请人为: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18922714,国际分类第9类,服务项目:鼠标(计算机外围)、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扬声器音箱等,申请人为: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两个商标被标注在涉嫌侵权的产品外包装和产品实物上。四
四、南大五维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
南大五维公司提交了申请号为03825438.7,公开号为CN1729614A的专利文献,专利名称为:磁悬浮设备。申请人: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申请日:2003年9月29日,公开日:2006年2月1日。发明的摘要内容为:一种磁悬浮设备在磁场中支撑磁性元件。一个控制系统控制可变磁场以将磁性元件保持在相对不稳定轴的平衡位置上。在某些实施例中,所述可变磁场在不稳定轴的方向上具有梯度但不具有磁场分量。在某些实施例中,所述磁场由四个分离的磁铁阵列提供。在某些实施例中,附加的磁铁在平衡位置提供增强的场强,这增加了悬浮磁性元件的稳定性以防止翻转。光源和电源可以提供给悬浮磁性元件。
衡艺公司对申请号为03825438.7的专利文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比对专利是有两对磁铁14A、16B形成了特定的不稳定的轴,与涉案专利的原理是不一致的,涉案专利仅通过设置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而无需其它永磁铁部件即可实现悬浮体的悬浮,同时实现悬浮体水平方向自由旋转的有益效果,而比对专利的构思没有公开到有环形磁铁和/排列成环形的多个磁铁对悬浮体起到悬浮物支撑作用,使得悬浮体能够悬浮于基础位置的技术特征。
五、南大五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南大五维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有两组。其中第一组包括证据1:南大五维公司与深圳市鸿宇磁悬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购《购销合同》一份。由深圳市鸿宇磁悬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南大五维公司提供磁悬浮系统5100套,金额535500元。收款单位指定深圳市鑫海嘉科技有限公司。证据2:交通银行《回单》,记载南大五维公司按照前述合同分两次共计支付合同款535500元,收款方为深圳市鑫海嘉科技有限公司。证据3:发票47张,系由深圳市鑫海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和12月16日。证明该公司收到南大五维公司合同款。证据4:《出库单》1张,为深圳市鸿宇磁悬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表明5100套磁悬浮系统从深圳市鸿宇磁悬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库,并由南大五维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证据5:深圳市鸿宇磁悬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磁悬浮系统知识产权问题问询的答复函》,该答复函系由深圳市鸿宇磁悬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南大五维公司出具。深圳市鸿宇磁悬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此答复函中认为磁悬浮技术属于公知技术,不侵犯他人产权。
第一组证据证明:南大五维公司用于生磁悬浮音箱的磁悬浮组件系通过合法渠道从第三方深圳市鸿宇磁悬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
证明合法来源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证据1:南大五维公司与深圳航远磁悬浮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航远公司向南大五维公司提供2000套磁悬浮组件,合同总额为20万元。合同签署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证据2:20张发票,由深圳市磁悬浮航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南大五维公司开具,开票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总金额为20万元,证明航远公司收到南大五维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证据3: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南大五维公司为履行前述合同向航远公司支付合同对价。第二组证据证明:2016年9月14日之后南大五维公司用于生磁悬浮音箱的磁悬浮组件系通过合法渠道从第三方深圳市磁悬浮航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
南大五维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合同采购的产品均为“磁悬浮系统”,采购回来后需要经过组装,成为被控侵权产品“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
另查,衡艺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南大五维公司、比奥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的计算依据,衡艺公司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在庭审中,衡艺公司放弃要求南大五维公司、比奥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大五维公司、比奥斯公司之间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衡艺公司不做区别,要求由法院认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信息查询、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衡艺公司的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衡艺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南大五维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以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三、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被认定为侵权产品,南大五维公司、比奥斯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衡艺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请求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经当庭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衡艺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衡艺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关于南大五维公司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其所提供的现有技术比对文献中并未披露在底座中设置有一个环形永磁铁等被控侵权技术特征,因而其所作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衡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南大五维公司、比奥斯公司在京东、天猫网站上开设有网店,并在网店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衡艺公司亦从南大五维公司、比奥斯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南大五维公司、比奥斯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关于衡艺公司指控南大五维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问题,南大五维公司主张侵权产品中的“磁悬浮系统”,系其采购自第三方,经过其组装成被控侵权产品“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故本案中南大五维公司未经衡艺公司许可,将侵犯发明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构成使用侵权和销售侵权,南大五维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比奥斯公司未经衡艺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衡艺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南大五维公司未经衡艺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衡艺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衡艺公司诉请判令南大五维公司、比奥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衡艺公司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各自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该诉请正当、合法,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衡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南大五维公司、比奥斯公司各自的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南大五维公司在京东众筹中就侵权产品获得众筹款金额以及其采购侵权零部件的数量,南大五维公司、比奥斯公司各自的销售规模、以及衡艺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南大五维公司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酌情确定比奥斯公司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深圳市比奥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ZL200610065336.1号专利权的行为;2.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3.深圳市比奥斯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4.驳回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000元,由深圳市比奥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0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衡艺公司起诉主张南大五维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使用了本案专利,一审法院认定后者行为系购买专利产品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使用专利行为。各方在二审诉讼中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大五维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南大五维公司的音箱产品使用了衡艺公司本案专利并无争议。南大五维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鸿宇公司的主张事实,提供了南大五维公司与鸿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交通银行付款回单、发票、出库单和《关于磁悬浮系统知识产权问题问询的答复函》等证据。本院认为,衡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涉及技术方案。前述《购销合同》记载有“磁悬浮系统”的交易项目,但是该《购销合同》及其他证据并未描述交易产品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仅仅以《购销合同》等证据记载有“磁悬浮系统”产品名称,不足以证明该购销合同交易的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南大五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鸿宇公司的待证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根据该款规定,本案专利产品系购自他人而非由南大五维公司自行制造,但南大五维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既无法证实其产品的真实来源,亦无法使得权利人根据该等证据追溯制造进行维权。因此,南大五维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证据未能证明衡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南大五维公司、比奥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根据前述条文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南大五维公司、比奥斯公司各自的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南大五维公司在京东众筹中就侵权产品获得众筹款金额以及其采购侵权零部件的数量,南大五维公司销售规模,以及衡艺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南大五维公司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无不当。南大五维公司上诉认为,京东众筹中记载的产品数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判赔金额的依据。本院认为,衡艺公司通过该京东众筹平台购买了产品,能够证明南大五维公司通过该平台销售产品的事实。即使该平台记载的产品数据与实际销售产品数额可能不一致,但是,该项数据至少能够作为确定销售规模的考虑因素当中的一项。再者,一审法院确定50万元的判赔数额,并非仅仅依据京东众筹侵权产品获得金额数据这一项因素而作出,而是综合考虑了南大五维公司的规模、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该判赔金额并无不当,南大五维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大五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其多预交的22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军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肖少杨
二〇一八年××月××日
书记员  谢宜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