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加速器4幢6层。
法定代表人:潘巍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大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沥工业园和平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五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衡艺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大五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被上诉人肇庆衡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大五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非专利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权利基础,其两人声称并不属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而通过投诉等手段降低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当然构成了对上诉人名誉权的恶意侵犯。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合法。如果专利权人的权利受损,可以通过诉讼等多种手段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情况紧急,权利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通过第三方的商业平台投诉,发布其自行杜撰的侵权事实,进而造成上诉人的名誉受到贬损。被上诉人向京东商城进行投诉,并且京东商城的处理结果同样贬损上诉人的名誉。
肇庆衡艺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的投诉行为是基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无主观恶意。***、***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及原权利人,也是权利人衡艺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无论是从发明人的角度还是从权利人的角度,均有权在发现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采取适当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2.被上诉人的投诉行为合法、正当,不存在恶意贬损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南大五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肇庆衡艺公司、***、***撤销其在京东网上的投诉;2.肇庆衡艺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肇庆衡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作为发明人于2006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获得准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授权公告,并向***、***颁发《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61006××××.1,发明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上述发明专利权人名称后变更为肇庆衡艺公司。
南大五维公司自称为“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的设计者,并从第三方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磁悬浮系统用于前述产品的设计与生产,其购买的磁悬浮系统系由第三方自主研发生产,未侵犯被告的专利权,南大五维公司完成上述音箱的设计后,在京东商城展开了营销活动。江苏乐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南大五维公司发出《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知识产权问题请予说明》,载明,“我司在京东代理销售你司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于2016年3月29日至4月16日收到***、***、肇庆衡艺公司的相继五次投诉,称你司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侵犯其专利权,请贵司针对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说明”。肇庆衡艺公司在网络投诉的同时,还以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本案的南大五维公司以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肇庆衡艺公司撤回起诉。肇庆衡艺公司撤诉后,再次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南大五维公司等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南大五维公司与深圳市鸿宇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其设计并销售的“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所使用的磁悬浮系统系购买自鸿宇公司。发生上述网络投诉后,鸿宇公司向南大五维公司出具《关于磁悬浮系统知识产权问题问询的答复函》,声称磁悬浮系统系其自主研发,相关技术由该司独有,具备知识产权,不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情况等,但南大五维公司仅提供了该公司的答复函,未提供该司相关的知识产权证书或其他证明。2016年6月3日,南京闪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南大五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南大五维公司的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产品受到知识产权投诉,导致市场信誉受损,该司代销南大五维公司产品较难销售,鉴于此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南大五维公司认为,肇庆衡艺公司、***、***的投诉、起诉行为导致其名誉严重受损,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另,南大五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肇庆衡艺公司的专利权无效,其庭审中陈述由于考虑到肇庆衡艺公司的专利权比较稳定,另外南大五维公司发现其所使用的磁悬浮装置的实现方式与肇庆衡艺公司的专利差别较大,没有必要将肇庆衡艺公司的专利宣告无效,故于2016年10月12日撤回了上述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具体是否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犯,应当从法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来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纠纷就其本质而言系专利权侵权纠纷,根据肇庆衡艺公司、***、***提供的专利权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合法取得了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此后将专利权合法转让给肇庆衡艺公司,肇庆衡艺公司、***、***在网络上发现南大五维公司正在销售相关的产品,出于保护自身专利权的角度进行了网络投诉,并先后在北京、深圳相关法院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其主观上并无侮辱、诽谤南大五维公司名誉的恶意;至于肇庆衡艺公司、***、***的投诉和起诉行为是否违法、南大五维公司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情况等问题,因相关的知识产权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并无最终生效的结果,故在本案中暂无定论;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南大五维公司在目前起诉肇庆衡艺公司、***、***侵犯其名誉权,条件尚不具备,证据亦不充分,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大五维公司可待相应知识产权诉讼审理终结后根据法院审理的结果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南大五维公司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知识产权问题请予说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购销合同、关于磁悬浮系统知识产权问题问询的答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任何人不得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综合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肇庆衡艺公司、***、***发现京东商城上诉人南大五维公司正在销售的相关商品,可能对自身专利权构成侵害,出于保持自身专利权的角度,向京东商场进行了投诉,被上诉人肇庆衡艺公司是讼争专利的专利权人,被上诉人***系专利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专利发明人,被上诉人***是专利权人的董事和专利发明人,基于被上诉人的身份特点,其向京东商城进行投诉也是为了维护专利权人和专利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很难谓被上诉人的投诉行为具有违法性。由于投诉行为具有封闭性,公众无从知悉,被上诉人的投诉行为未造成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除上述投诉行为,被上诉人存在其他侵犯上诉人名誉的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投诉行为对其构成名誉侵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大五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大五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左自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