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铭菲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5民初2883号
原告: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潘巍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铭菲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春青。
原告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五维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铭菲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铭菲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大五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铭菲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大五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铭菲轩公司支付货款495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深圳铭菲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深圳铭菲轩公司向南大五维公司采购168台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型号、数量按协议确定,货物总价49560元,并约定在2017年1月19日前付清全部付款。合同签订后,南大五维公司于2016年12月一次性交付全部货物,但深圳铭菲轩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现南大五维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铭菲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南大五维公司(甲方)同深圳铭菲轩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采购5D超引力磁悬浮蓝牙音箱,型号SG-001,数量168台,金额49560元;2、收到合同定金后3日内发货,甲方负责运输,运费由甲方承担,交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华发路25号振华数码城1B034、曹春青;3、合同签订后乙方先向甲方支付5元/台的定金,共计840元,剩余48720元于2017年1月19日前付清,甲方收到定金后3日内安排发货至乙方指定收货地址;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传真件或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0日,南大五维公司作出发货指令,并通过天地华宇物流公司向合同约定地址发货,2016年12月23日,物流跟踪信息显示收货人已签收。
另查明,深圳铭菲轩公司向南大五维公司支付定金84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物流单据、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南大五维公司同深圳铭菲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南大五维公司按约向深圳铭菲轩公司交付货物,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是,深圳铭菲轩公司仅向南大五维公司支付定金840元,尚欠货款48720元(49560元-840元),深圳铭菲轩公司应依约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南大五维公司主张超出剩余未付货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深圳铭菲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铭菲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872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9元。由原告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深圳市铭菲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9元(此款由被告深圳市铭菲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南大五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潇
代理审判员  张佳利
人民陪审员  王巧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赛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