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6民初7033号
原告:某某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梯(临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货款346237元及违约金、律师服务费;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某某电梯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书》。某某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电梯并经检验合格。某某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2023年5月16日经结算,某某置业公司尚欠346237元至今未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2款:“...甲方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第十条第4款:“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在某某电梯(临沂)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负责。”某某置业公司了违反了上述约定,拒不支付电梯款,已构成违约。并且上述款项经某某电梯公司多次催要,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
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4日,某某电梯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书》,某某电梯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销售电梯共计23台,后签署两份《补充协议》,设备费、安装费、维修配件费合计金额为2446237元。《电梯销售合同书》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在某某厂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现某某置业公司已支付2100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电梯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某某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供电梯并已安装完毕,且均检验合格。某某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某某电梯公司提交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电梯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某某置业公司共支付2100000元,某某置业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故对某某电梯公司起诉的剩余货款346237元,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置业公司未经某某电梯公司同意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书》第九项违约责任约定,某某置业公司应当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某某电梯公司主张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利息损失,本院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LRP的1.95倍,自双方货款结算之日2023年5月16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
某某电梯公司主张律师服务费20000元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书》第十条第4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电梯(临沂)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律师服务费共计366237元及违约金(以34623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1.95倍计算);
二、驳回某某电梯(临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7元(已减半收取),由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