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经济区某某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6民初8688号
原告:济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经济区某某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潍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住宅作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潍坊经济区某某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公司、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公司、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庭审时,济南某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公司连带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8日,潍坊某乙公司(出票人)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1345800307120230328507258384、231345800307120230328507258376,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3年9月28日,潍坊某乙公司为承兑人;出票当日,潍坊某乙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前述票据开具后,先后被背书给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公司、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昌邑市某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昌邑市某某织布厂、昌邑市某某运通综合商店、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及济南某某公司,现济南某某公司为持票人。2023年9月28日,济南某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潍坊某乙公司(承兑人)提示付款。2023年10月8日,潍坊某乙公司(承兑人)拒付。综上所述,原告向票据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济南某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电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济南某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且根据济南某某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涉案的票据多次背书,济南某某公司选择性起诉不能说明该多次背书中间是否合法,我公司也没有收到我们背书的后手向我公司发出拒绝付款拒绝承兑的相关证明,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还款。
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甲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济南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票据号码为231345800307120230328507258384、231345800307120230328507258376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转让背书信息、提示付款及拒付信息以及两张电子商业汇票的票面信息系统打印件8张、电脑录屏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2023年3月28日,潍坊某乙公司(出票人)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1345800307120230328507258384、231345800307120230328507258376,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票据到期日期均为2023年9月28日,潍坊某乙公司为承兑人,出票当日,潍坊某乙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济南某某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2023年9月28日,济南某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潍坊某乙公司(承兑人)提示付款,2023年10月8日,潍坊某乙公司(承兑人)拒付;
证据2.票据号码为231345800307120230328507258384、231345800307120230328507258376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信息及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截图4张,拟证明:济南某某公司作为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承兑系统向各前手发出拒付追索通知,但未得到清偿,济南某某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向各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权利;
证据3.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23年5月17日,济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济南某某公司借款1000000元整,济南某某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济南某某公司与济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济南某某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某某电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承兑拒付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不能达到济南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追索情况我公司未收到,不能达到济南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即使该证据真实,按照借款合同约定,2023年6月17日应当全部归还借款,而济南某某公司提供的交付票据的时间是2023年9月份,且该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济南某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票据没有关联性,且数额也不一致,不能证实其借款关系与本案票据存在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某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某某电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济南某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7日,济南某某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45800307120230328507258384,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潍坊某乙公司,收款人为潍坊某甲公司,出票日期为2023年3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28日,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3-03-28。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公司均为该票据的前手背书人。2023年3月28日,潍坊某甲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电梯公司。2020年3月29日,某某电梯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4月3日,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昌邑市某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2023年4月11日,昌邑市某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昌邑市某某织布厂。2023年9月27日,昌邑市某某织布厂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昌邑市某某运通综合商店。2023年9月27日,昌邑市某某运通综合商店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23年9月27日,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因济南某某公司与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23年9月27日,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归还借款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济南某某公司。2023年9月28日,济南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10月9日,济南某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公司追索未果。现涉案票据状态仍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3年9月27日,济南某某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45800307120230328507258376,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潍坊某乙公司,收款人为潍坊某甲公司,出票日期为2023年3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28日,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3-03-28。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公司均为该票据的前手背书人。2023年3月28日,潍坊某甲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电梯公司。2020年3月29日,某某电梯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4月9日,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昌邑市某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2023年4月10日,昌邑市某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昌邑市某某织布厂。2023年9月27日,昌邑市某某织布厂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昌邑市某某运通综合商店。2023年9月27日,昌邑市某某运通综合商店将该票据转让给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23年9月27日,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因济南某某公司与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23年9月27日,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归还借款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济南某某公司。2023年9月28日,济南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10月9日,济南某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公司追索未果。现涉案票据状态仍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济南某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公司、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0000元。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鲁1326民初86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公司、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0000元。济南某某公司为作此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2120元,因申请保全提供保函担保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济南某某公司在本案开庭前,自愿撤回对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济南某某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涉案票据;2.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公司是否应连带支付济南某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
关于焦点1,济南某某公司庭审时提交的其与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转账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济南某某公司与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
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给济南某某公司,用以归还济南某某公司借款300000元,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济南某某公司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某某电梯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观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据此,济南某某公司作为持票人,对包括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公司在内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为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可以直接向前手主张追索权利(即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也可以寻求司法机关救济(即通过诉讼方式向前手主张追索权利)。济南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提示付款被拒后,即于2023年10月9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公司办理了追索业务,又于2023年10月27日通过诉讼方式向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公司主张追索权利,无论是自力救济还是司法救济均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期限,因此,某某电梯公司辩称的其与济南某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以及对涉案票据被拒付及追索情况不知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济南某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涉案汇票,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济南某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后,依法对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济南某某公司要求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甲公司、某某电梯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0000元以及利息(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连续,某某电梯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经多次背书,济南某某公司选择性起诉不能说明多次背书中间是否合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济南某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并非是进行本案诉讼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潍坊某乙公司、潍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济南某某公司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经济区某某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济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济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潍坊经济区某某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电梯(临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