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91民初2928号
原告:某某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庭审,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安装合同书》两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电梯并经检验合格。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2024年6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139000元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每一天以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违约方需承担对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全部交通费、食宿费、代理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分别签订《武德佳园28#楼购销安装合同书》、《武德佳园27#楼购销安装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提供并负责安装FUJI-K-01-800/1.75-18/18/18型号电梯8台、FUJI-K-01-800/1.75-11/11/11型号电梯4台,金额分别为1444280元、555720元,共计2000000元。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乙方收到甲方排产款即合同总价的20%后进行排产,货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电梯调试完毕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发合格证明文件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约定,甲方未按规定支付安装费的,每一天以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违约方需承担对方的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全部交通费、食宿费及代理费等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合同附《电梯产品规格表》、《电梯安装协议》、《电梯安装说明》、《电梯施工注意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经临沂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于2021年9月7日出具上述12部电梯《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经检验均合格。
截至2022年4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61000元,剩余139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山东顺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顺法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武德佳园28#楼购销安装合同书》、《武德佳园27#楼购销安装合同书》、《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转账记录及原告自认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亚洲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与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并安装电梯,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某乙公司仍欠13900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对账单出具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原告并未举证除资金占用损失外产生其他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6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德佳园28#楼购销安装合同书》、《武德佳园27#楼购销安装合同书》,结合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梯(临沂)有限公司货款139000元及违约金(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梯(临沂)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电梯(临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将上述款项汇入某某电梯(临沂)有限公司在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90058534205000010517的账户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