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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某公司;叶某1;叶某2;金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023民初3676号 原告:天台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叶某1,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叶某2,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金华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天台某公司诉被告叶某1、叶某2、金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受理。2025年8月27日,原告天台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台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天台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