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023民初3676号
原告:天台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叶某1,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叶某2,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金华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天台某公司诉被告叶某1、叶某2、金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受理。2025年8月27日,原告天台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台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天台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