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慧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某某、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2民初5365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津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慧津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慧津建筑公司向吴某某支付医疗费6262.66元;2.判决慧津建筑公司向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159元(7469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097元(7469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097元(7469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9752元(7469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4879.75元;以上金额合计350047.41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吴某某经案外人***介绍在慧津建筑公司承建的锡伯印象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9月3日,吴某某在工作时从1.5米高的木方垛上坠落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胸12棘突骨折,住院28天,手术2次。事故发生后,慧津建筑公司为吴某某办理了工伤认定,并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某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八级。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慧津建筑公司仅向吴某某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款78390元,之后,慧津建筑公司再无任何赔偿给吴某某。慧津建筑公司未依法履行支付相关工伤赔偿费用的义务,给吴某某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和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吴某某撤回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慧津建筑公司庭审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吴某某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吴某某主张工伤赔偿发生的纠纷是劳动争议,仲裁是前置程序,吴某某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吴某某工作期间,其公司为吴某某交纳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赤峰市松山区社会保险部门给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剩余赔偿数额吴某某应继续向社保部门主张,未向社保部门主张而直接起诉其公司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2022年8月,其公司为吴某某交纳工伤保险。2022年9月3日,吴某某受伤。2022年12月15日,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3月13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赤劳鉴工(2023)017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吴某某伤残等级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2023年10月25日,赤峰市松山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向其公司支付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99元、医疗费44005.99元,合计122204.99元。2023年11月24日,其公司向吴某某账户转账73199元,吴某某于2023年1月25日出具73199元收据一枚,于2023年11月27日出具49005.99元收据一枚,合计122204.99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赔偿数额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非用人单位。本案中,吴某某于2023年11月27日已收到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合计122204.99元,剩余工伤赔偿费用仍应继续向社保部门主张,如社保部门未支付或拒不支付,应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未向社会保险部门主张赔偿数额,直接起诉其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吴某某在慧津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内从事零工工作,每月工资4800元。同年9月3日,吴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并于受伤当日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等。 2022年12月15日,吴某某所受伤害被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松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13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赤劳鉴工(2023)017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吴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2023年10月初,慧津建筑公司向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吴某某申领工伤保险待遇。2023年10月25日,赤峰市松山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向慧津建筑公司的账户内转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99元、医疗费43765.99元、住院伙食费240元,合计122204.99元。后慧津建筑公司于2023年11月24日转入吴某某银行账户内73199元,于2023年11月28日转入吴某某银行账户内49005.99元。 2023年11月24日,吴某某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7.5元。 2023年11月26日,慧津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吴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于2023年11月26日与乙方协议约定,针对乙方在甲方因公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总计赔偿金额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费用。本协议签字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22204.99元,待乙方配合甲方在有关部门履行完乙方工伤事宜所有手续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转入乙方账户后,乙方受伤部位以后发生的一切后果均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即解除,乙方无权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赔偿的要求。乙方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慧津建筑公司、吴某某在协议尾部各自位置盖章、签名捺印。 2023年12月4日,吴某某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腰1骨折术后)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23年12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262.66元。 另查明,吴某某就案涉争议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6月13日,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吴某某超龄为由作出赤红劳人仲不字【2024】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告知吴某某可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慧津建筑公司于2023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吴某某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基于该事实,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是否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本院认为,因慧津建筑公司已为吴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亦已向吴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其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审核确定,故本院对吴某某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吴某某解除合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本院对吴某某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吴某某的其他主张:1.医疗费6262.66元,系吴某某二次手术的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情形下,吴某某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应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59752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并以吴某某的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根据吴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本人月工资应为48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腰部椎骨骨折S32.0的规定,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8400元(4800元/月×8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其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工伤基金予以支付。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其二次手术共住院治疗1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元(10元/天×11天);4.住院期间的陪护费4879.75元,吴某某住院期间,慧津建筑公司未派人进行陪护,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之规定,结合吴某某的住院天数,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应为4705.47元(7469元/月×70%÷30天×27天),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以上合计49478.13元。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262.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47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合计人民币49478.1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慧津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