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闽01行终4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218号6层635、63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灵晶,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衍,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仓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5日生效。根据(2015)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仓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推定***于2014年3月27日15:17时许外出买药,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父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派驻福建省长乐市东方面粉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地的监理工程师。2014年3月27日15时17分许,***在上班时间外出,在201省道两港工业区茂盛砖机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书面回复《答辩状》及相关附件,否认***的死亡为工伤。被告经调查认为第三人未能提供死者系外出买药的证据,同时认为***、***、***、***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死者系私自外出处理个人事务受到伤害,遂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理由主要为:2014年3月27日15时17分许,***在未向项目总监(或其代表)请假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处理个人事务,外出期间在201省道两港工业区茂盛砖机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系私自外出处理个人事务,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经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终审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3月5日,被告向本案原告重新发出举证通知,原告重新提交了证据,除了在原来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之外,补充了四张袋装药品的照片并提供三个人(***、余养成、**)作为被告调查的线索。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重新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3月27日15时17分许,***在上班时间外出,在201省道两港工业区茂盛砖机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外出前未向项目总监(或其代表)办理相关请假或告知手续,××,项目工地居住的地方有配备药品,也有工友看见***随身携带药品。因***家属主张其当天系外出买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发当天并非外出买药,系外出处理个人事务,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仓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仍然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该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备就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工作期间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因为买药?被告认定死者系工伤是否正确。
在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程序中,被告调取了工地项目经理***于2014年4月2日在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称:××”“现场有药片,我想他当时应该是去两港生活区那买药后回公司发生了交通事故”。此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7日向***作笔录时,***称:“我到现场后,***已经被交警送达殡仪馆了,我看见现场有散落的药盒,但我不知道这个药盒是谁的”。***分别向交通管理大队和被告做了内容不同的陈述,但现场散落的“药片”或“药盒”是确定的,且***作为项目经理,与***在同一项目工地上班,故***对***的健康状况××。也正基于此,***在接受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时,作出了2014年4月2日当天的上述判断,显然可信度更高。在被告之后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中,被告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为原告补充提交的四张袋装药品照片及***、***、林武三人的调查笔录。然而,原告上述四张照片系其单方提取,且提取于第一次工伤认定期间,但却未于该期间提交被告,因此上述四张照片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认定***外出与买药不存在联系的依据;上述三份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并未指向事发当天***是因何事外出;余养成的陈述内容为听他人议论的情况,并非其亲身经历;且对比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举证报告书”(证据A24)与被告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据A25-A27),可见上述三人在询问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举证报告书中原告所罗列线索在内容表述上呈现高度一致。综上情况,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调查笔录可信度显然不高,××、***曾陈述“事故现场有药片···”,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仍然不能排除死者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与外出买药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非工伤情形,故被告对死者***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隆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一审判决书中的认定,说明到目前为止,仍然不能认定死者因何原因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因为不能排除外出买药的可能性就推定外出买药。本案中,推定死者***系外出买药发生交通事故唯一的证据就是***在交警所做的笔录。上诉人认为,即使***陈述属实,根据其在调查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其是一个人到达豪迈集团路段,到达该路段的时间应当是晚上6点多,不可能看清楚地上的药片;而且没有人给他指认事故现场,只是其“发现在203省道豪迈集团门口路段有车辆碰撞的痕迹”就认为或推断是事故现场。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在未进行现场核实的情况下,如何推定死者系外出买药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诉讼应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对认定工伤有争议的,用人单位有举证的权利。本案中,在没有新的证据,没有给予上诉人举证权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外出买药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推定的***外出买药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成立。“外出买药”认定为“因公外出”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时一致,答辩人已经尽最大努力对涉及的争议问题进行调查,答辩人此前调查的材料经法院认定,不能作为非工伤的证明材料。答辩人尊重法院的裁判,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时一致。一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推定死者***系由于工作原因,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规定的情形。”根据死者***生前工地项目经理***在2014年4月2日长乐市公安局调查笔录中有“可能有糖尿病”、“现场有药片”、“应该是去买药”的陈述,在2014年7月7日的被上诉人调查笔录中有虽表示此前笔录中仅是猜测死者可能去买药,但仍有“我看见现场有散落的药盒”的陈述,××种门诊治疗审批表,××的事实,且不能排除外出买药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虽提供了证人调查笔录、装药袋照片用于证明死者系因其他原因私自外出,但这三份笔录不仅内容表述上高度一致,***的调查笔录并未体现死者系因何外出;余养成的调查笔录陈述内容并非亲身经历而是听他人议论的情况,无法直接证明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的调查笔录中虽有关于死者曾告诉他“出去找一下朋友”的陈述,但***作为死者的工作管理人员和代表用人单位处理事故的经办人员,对死者身体情况和事故发生情况更加了解且***的证言是事故发生后即形成,远早于前述三份形成于2015年3月19日的调查笔录,××的情况相符,证明效力高于前述三份证言。另,仅依据装药袋照片亦无法否定外出买药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为“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证据以及生效的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
职工在工作时间因病外出买药系职工为保持身体正常工作的正当生理需要,在此情形下职工外出买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符合公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原因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案死者系在工作期间因病外出买药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履行了受理、告知权利义务、调查取证、核实当事人提出的抗辩理由、送达等法定程序,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莹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
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