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仓行初字第372号
原告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灵晶,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扬兴,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代理人张胜,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严灵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仓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5日生效。根据(2015)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仓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被告推定张庆钝于2014年3月27日15:17时许外出买药,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庆钝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为死者张庆钝提起工伤申请;
A2、张庆钝、张扬兴身份证复印件;
A3、《调查表》、《父子关系证明》;
A2、A3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A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A5、《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授权情况;
A5、《监理岗位证》、《劳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理管理人员备案表》,证明死者张庆钝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A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A8、《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A7-A8证明死者张庆钝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
A9、《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A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
A11、原告回复的两份《答辩书》及附件;
A12、徐萝华《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A11-A12证明原告主张张庆钝并非外出买药;
A13、徐萝华《询问笔录》;
A14、张扬旺《询问调查笔录》;
A15、现场照片;
A13-A15证明被告向长乐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查询复印相关材料;
A16、《工伤认定延期审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本案进行延期审理;
A17、徐萝华《询问调查笔录》;
A18、张扬旺《询问调查笔录》;
A19、徐峰华《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A20、何修云《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A16-A20证明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
A21、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A22、(2014)晋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2015)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2015)闽行申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
A21-A22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生效判决撤销;
A2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重新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
A24、《举证报告书》及附件;
A25、余子健《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A26、余养成《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A27、林武《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A23-A27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重新进行调查;
A28、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A29、(2015)仓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
A28-A29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生效判决撤销;
A30、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认定决定。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原告诉称,第一,认定张庆钝外出买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是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二是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应根据申请人申请认定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由认定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事实认定,故张庆钝是否外出买药的事实应由被告来认定,而不是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认定;同时,推定的事实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事实,在没有明确的已知事实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张庆钝外出买药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第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原告认为,即使被告认定张庆钝外出买药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成立,”外出买药”显然不属于”因工外出”,其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亦不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三,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认定工伤有争议的,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举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始终认为张庆钝死亡不属于工伤,但被告重新作出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未重新给予原告举证权利。故原告诉请撤销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举证如下:
B1、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张庆钝在工作时间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是因为买药?关于是否是买药的事实,被告在第一次不予认定工伤期间所取得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明张庆钝”非工伤”的材料已经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了”根据现有证据,虽不能直接认定死者张庆钝系在工作时间外出,在回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与外出买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亦不能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先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因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推定死者张庆钝系由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的法律事实;被告第二次不予认定工伤期间所取得的新证据和原告再次提供的证明张庆钝”非工伤”的材料已经被仓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依据现有证据仍然不能排除死者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与外出买药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尊重并认可两个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被告已经给予原告两次举证的权利,但原告均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张庆钝的死亡存在”非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请求维持被告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受伤经过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A2-A11、A15-A16、A20-A21、A23-28无异议;A12-A13、A17有异议,徐萝华的陈述自相矛盾;A14、A18有异议,张扬旺系只是听别人说的;A19原告不了解具体情况;A22中(2014)晋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无异议,对(2015)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闽行申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有异议;A29有异议;A3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A1-A10、A14、A16、A18、A23、A29-A30无异议;A11、A1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A13、A17认为徐萝华所作笔录陈述没有矛盾;A15不是完整的现场照片;A19-A20有异议,不符合客观情况;A21认定事实有误;A22中对(2014)晋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有异议,对(2015)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闽行申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无异议;A24-A27有异议,认同(2015)仓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对上述几份证据的认定意见;A28认定事实有误。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证据均具备证据资格,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各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主张,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父亲张庆钝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派驻福建省长乐市东方面粉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地的监理工程师。2014年3月27日15时17分许,张庆钝在上班时间外出,在201省道两港工业区茂盛砖机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书面回复《答辩状》及相关附件,否认张庆钝的死亡为工伤。被告经调查认为第三人未能提供死者系外出买药的证据,同时认为徐萝华、张扬旺、徐峰华、何修云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死者系私自外出处理个人事务受到伤害,遂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理由主要为:2014年3月27日15时17分许,张庆钝在未向项目总监(或其代表)请假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处理个人事务,外出期间在201省道两港工业区茂盛砖机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张庆钝系私自外出处理个人事务,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经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终审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3月5日,被告向本案原告重新发出举证通知,原告重新提交了证据,除了在原来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之外,补充了四张袋装药品的照片并提供三个人(余子健、余养成、林武)作为被告调查的线索。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重新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3月27日15时17分许,张庆钝在上班时间外出,在201省道两港工业区茂盛砖机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庆钝外出前未向项目总监(或其代表)办理相关请假或告知手续,其患有糖尿病,项目工地居住的地方有配备药品,也有工友看见张庆钝随身携带药品。因张庆钝家属主张其当天系外出买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庆钝事发当天并非外出买药,系外出处理个人事务,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仓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仍然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该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张扬兴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备就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张庆钝工作期间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因为买药?被告认定死者系工伤是否正确。
在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程序中,被告调取了工地项目经理徐萝华于2014年4月2日在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徐萝华称:张庆钝生前”可能有糖尿病””现场有药片,我想他当时应该是去两港生活区那买药后回公司发生了交通事故”。此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7日向徐萝华作笔录时,徐萝华称:”我到现场后,张庆钝已经被交警送达殡仪馆了,我看见现场有散落的药盒,但我不知道这个药盒是谁的”。徐萝华分别向交通管理大队和被告做了内容不同的陈述,但现场散落的”药片”或”药盒”是确定的,且徐萝华作为项目经理,与张庆钝在同一项目工地上班,故徐萝华对张庆钝的健康状况是有一定了解的。也正基于此,徐萝华在接受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时,作出了2014年4月2日当天的上述判断,显然可信度更高。在被告之后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中,被告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为原告补充提交的四张袋装药品照片及余子健、余养成、林武三人的调查笔录。然而,原告上述四张照片系其单方提取,且提取于第一次工伤认定期间,但却未于该期间提交被告,因此上述四张照片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认定张庆钝外出与买药不存在联系的依据;上述三份调查笔录中,余子健的陈述并未指向事发当天张庆钝是因何事外出;余养成的陈述内容为听他人议论的情况,并非其亲身经历;且对比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举证报告书”(证据A24)与被告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据A25-A27),可见上述三人在询问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举证报告书中原告所罗列线索在内容表述上呈现高度一致。综上情况,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调查笔录可信度显然不高,形成时间在前的调查笔录及生效判决的认定事实体现死者生前患有糖尿病、徐萝华曾陈述”事故现场有药片···”,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仍然不能排除死者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与外出买药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庆钝存在非工伤情形,故被告对死者张庆钝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