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隆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申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218号6层635、636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丽秋,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
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灵晶,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扬兴,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系张庆钝之子。
申请人福建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峰公司)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终4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的认定说明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因何原因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推定死者外出买药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认定死者因糖尿病外出买药为工作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死者张庆钝系申请人派驻福建省长乐市东方面粉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地的监理工程师,2014年3月27日15时17分许,张庆钝在上班时间外出,在201省道两港工业区茂盛砖机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申请人对张庆钝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张庆钝是否因买药外出以及因买药外出是否属工作原因。关于张庆钝是否系在工作期间因买药外出的问题。根据工地项目经理徐萝华于2014年4月2日在长乐市公安局调查过程中的陈述,结合永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审批表,可以初步证明死者生前患有糖尿病,事发当日,张庆钝系因病需要外出买药。申请人虽否认张庆钝系外出买药,但其提供的证人调查笔录、装药袋照片等证据材料,并无法证实死者张庆钝系因其他原因私自外出,亦不足以否定张庆钝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因病外出买药有关系。为此,被申请人推定张庆钝系外出买药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无不当。
关于张庆钝在工作期间因买药外出是否属工作原因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职工在工作时间因病外出买药系为保持身体正常工作的需要,应视为职工在工作过程解决生理需要的必然延伸。职工外出买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的,应视为工作原因。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张庆钝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合法、正确。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万舟
何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