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083民初817号
原告:台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营某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台州某某公司与被告中营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原告台州某某公司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之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3.5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