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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公司、余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云0181执异151号 异议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夏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呈贡区洛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福建某某公司,住所: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余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泰县。 被申请人:邹某某,女,汉族,1946年4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申请人:严某某,男,汉族,1992年6月30日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顺昌县。 被执行人:福州某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某某与被执行人福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22)云0181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1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23)云0181执2743号、(2024)云0181执恢416号],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夏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福建某某公司、余某某、邹某某、严某某为(2023)云0181执27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福州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夏某某诉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即“(2023)云01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16905322.02元工程欠款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资产,且最大股东福建某某公司(股权占比51%,未进行公司认缴)于2023年5月20日在二审作出判决(2023年5月5日)后匆忙变更股东信息、法人信息,并且在变更股东前福建某某公司未缴纳任何出资额,现仅有余某某实缴105万,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经申请人核实,被执行人在2023年5月18日,所有变更的信息有:1、法人由严某某变更为邹某某;2、股东由福建某某公司变更为邹某某;3、章程备案新章程。可见,被执行人福州某某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立即作出股东、法人、章程变更,已经为逃避执行作出变更。依据福州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第一条,福州某某公司无偿转让51%股权给邹某某(77岁)的古稀老人,明显的转移债务风险行为。现被申请人福建某某公司慌忙退出公司股东名单,明显逃避履行执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追加被申请人福建某某公司、余某某、邹某某成为该案被执行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尚未缴纳出资额的范围内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夏某某诉福州某某公司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以(2022)云O1**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夏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云01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22)云0181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并进行了改判。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夏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云0181执2743号。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福州某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24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云0181执恢416号,在执行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福州某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材料显示,2023年5月18日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严某某,股东为福建某某公司(持股51%)、余某某(持股49%)。2023年5月18日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了变更,现法定代表人为邹某某,股东为邹某某、余某某,其中,邹某某认缴出资额510万元(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1月10日;余某某认缴出资额490万元(持股比例49%),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1月9日。因此,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被申请人福建某某公司、余某某、邹某某、严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申请人福建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福州某某公司原股东,虽然异议人已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福建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前,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邹某某,但并未举证证明福建某某公司在转让该公司股权给被申请人邹某某时,未履行出资的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异议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福建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案中已明确是被执行人福州某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夏某某债务,并非被申请人严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对异议人夏某某以被执行人福州某某公司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严某某变更为邹某某为理由,要求追加严某某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实际上是针对生效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夏某某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被申请人余某某、邹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福州某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因异议人所举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应由异议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异议人夏某某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余某某、邹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