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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某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4民初8652号 原告:福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销合同》项下100%货款的剩余货款人民币(下同)14074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201512.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为3926.6元;以101512.9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为3611.29元;以101512.9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为4646.09元;以14074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6392.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曾用名为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南京某某医院病房大楼项目配电箱采购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因增加采购数量,双方分别于2017年12月9日、2018年4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共向某乙公司提供552台配电箱,某乙公司已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实际供货货款为1298603元。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某乙公司应于收货之日起(即2018年6月15日)四个月内付至到货总款的97%,收货之日起24个月内付清余款3%,故某乙公司应在2018年10月16日内付至到货总款97%,应于2020年6月16日内付清100%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止,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158132(详见附件),某丙公司100%货款的剩余货款140741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委托律师向某乙公司寄送《律师函》,催告某乙公司依约付款,但某乙公司签收后仍置之不理。某乙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依法据约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某乙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前本案诉讼。 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入库单、支付凭证、《律师函》及物流信息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1日,原告福州某某有限公司(供方)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D****01),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设备476台,合同金额为1451692元(详见清单附件)。货到现场支付已到货款的80%。工程项目单体验收之日起十日内或收货之日起四个月内付至到货总款的97%。余款(总款项3%)作为保修金,收货之日起24月内付清。需方向供方书面下达提货指令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提货。按供方“发货清单”验收,需方向供方开具入库单。需方开具的入库单作为供需双方的唯一结算依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12月9日,原告福州某某有限公司(供方)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1》(合同编号:JD****01-补1),约定:供、需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订立南京某某医院病房大楼项目配电箱购销合同,双方就该合同未尽事宜经共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条款。需方向供方采购配电箱114台,金额合计405762元。 2018年4月21日,原告福州某某有限公司(供方)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合同编号:JD****01-补2),约定:供、需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订立南京某某医院病房大楼项目配电箱购销合同,双方就该合同未尽事宜经共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条款。需方向供方采购配电箱123台,金额合计68003元。 2016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15日,入库单31份均载明仓库工地交总院工地,供货金额合计1298603元。2017年8月9日、2017年11月1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22日、2018年3月14日、2019年2月2日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还支付了货款378132元。 2019年8月18日,原告向***寄送了一份《律师函》,载明:案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依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要求于2018年6月15日前江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设备交至贵司指定地点并经贵司验收合格,上述合同实际货款为人民币1298603元。设备保修自该项目单体通电验收之日起24个月。现合同项下设备保修期已于2020年6月14日到期,上述合同项下全额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贵司应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298603元。但截止至发函日,某丁公司支付部分货款1158132元,某丙公司剩余货款140741元。某甲公司多次催告贵司进行付款,但贵司均置之不理。请贵司接到本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剩余货款140471元给某甲公司。该律师函未妥投退回原告处。 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遂于2022年7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8月13日,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福建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404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之日起四个月内支付至到货总款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于收货之日起24月内付清,因原告仅提交了被告部分转款凭证,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另付的货款何时支付,继而无法确认逾期付款损失分段的起算时间点。综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仅支持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以101512.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以38958.0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407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1512.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以38958.0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原告福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6元,由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凭发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