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筑科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农垦集团潘村湖农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82民初6327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筑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板湖镇振兴路68号(T),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MA1PA0LY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农垦集团潘村湖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潘村镇潘村湖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193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435231561T,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粮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粮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筑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科建公司)、安徽省农垦集团潘村湖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村湖农场)、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筑科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农垦集团潘村湖农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筑科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结欠工程款1155711.78元,并支付以1155711.78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利率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为131898.82元,以上本息暂计1287610.6元),被告潘村湖农场、被告中粮公司对上述被告中筑科建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0日,被告潘村湖农场(发包人)与被告中粮公司(总承包人)、被告中筑科建公司(联合体方)签订《潘村湖农场公司粮食烘干线及仓储配套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文本》,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052,700元,其中建安工程费签约合同价为3,389,700元。之后,以被告中筑科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2021年9月28日经确认,已签证的工程增项款为1155711.78元,但各被告中筑科建公司直未予支付,原告一再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诸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对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补充如下:两原告共同享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有权共同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求。该诉求与3955号案件没有任何的冲突,3955号案件中主张的金额是包括在320万中,由被告中筑科建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没有支付给***。而本案的诉请是案涉工程另外的签证增项部分,由于该部分增项我方将所有的原件都交由被告中筑科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该负责人没有提交给被告潘村湖农场、被告中粮公司进行审计,导致最终的结算遗漏。我方发现该问题后,与被告中粮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仲某以及***及时沟通。我方补充提交了该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中粮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均认可该事实,并同意按照60万元结算。由于这样的结算方式差距太大,我方没有同意。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才提起本案的诉讼。故,本案至今才提起诉讼导致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中筑科建公司的过错,没有将该部分的材料提交给被告潘村湖农场、被告中粮公司进行审计。我方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3955号案件中已经确认)向应当付款方被告中筑科建公司主张,被告潘村湖农场、被告中粮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潘村湖农场和被告中粮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但其所称的全部是指审计的部分,并不包括该遗漏的部分。***是挂靠被告中筑科建公司,但是没有签订挂靠协议。***挂靠后又将案涉工程交由***负责施工,***也完成一部分,大部分由***完成,***和***应当属于共同施工。钢结构部分是***完成,土建部分由***完成,签证部分均是由***完成,相关事实在3955号案件中已经明确。 庭审中,原告***、***陈述***签署工程签证单时承诺由其所属公司负责支付。两原告认为案涉增项工程款应由***所属公司负责支付,“不用找中筑公司和农垦公司”。两原告认为***是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中筑科建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诉讼主体错误,我方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和合同相对方。关于潘村湖农场公司粮食烘干线及仓储配套的设施EPC联合体项目。该项目于2020年12月20日已经全部结束,并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项目于2021年12月25日出了审计结果,我公司与***按照审计报告工程价款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向我公司索要任何工程款。两原告诉请2021年9月28日签证增项工程款,被告中筑科建公司不清楚也不知情。且该项目没有增项补充协议,原告诉请被告中筑科建公司要求支付增项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甚至可能构成恶意诉讼,请求法庭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所说的工程签证原件已经被***收去,收去的时间为2023年11月11日,是在审计以后。被告中筑科建公司负责人在原告***家里发现了签证单总包单位中粮工科装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中筑科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三方主体签字盖章,被告中筑科建公司当时和***到无锡市华庄派出所报案,该签证属于被***伪造的,被告中筑科建公司从没有和中粮工科装备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私刻被告中筑科建公司公章,他也在派出所承认了。 被告潘村湖农场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与被告潘村湖农场无关,被告潘村湖农场已经按照审计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潘村湖农场的诉请。 被告中粮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存在重复诉讼、重复主张债权的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其重复主张的债权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2023)皖1182民初3955号(以下简称“395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载明:“案涉项目为潘村湖农场公司粮食烘干线及仓储配套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案涉标的为120万元欠款(根据前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20万元中包含本案的案涉项目款),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工程欠款,案涉当事人为原告***、被告***、被告中筑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与本案的当事人、案涉标的、诉讼请求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 退一步说,即使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债权与3955号案件不完全存在重复,那么至少重复主张的部分债权在本案中也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根据3955号生效判决书,***向法庭出具一份由***提供的欠条(具体见判决书第6页),3955号生效判决认定***在3955号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其他工程的工程款11万元,而3955号案件最终判决***向***支付工程款本金120万元。由此可见***已经在3955号案件中就本项目上工程款主张了109万元(120万-11万元)。因此至少该109万元的工程款本金应属于***重复诉讼的部分,故***在本案所诉请的工程款债权中至少有109万元不应得到支持。 二、如果本案与(2023)皖1182民初3955号案件的诉请不存在重复诉讼之情形,则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不重复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中原告***缺乏单独发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与***也不存在作为共同原告的法律关系和请求权基础。 四、案涉总承包合同为EPC联合体承包合同,答辩人中粮公司作为案涉项目联合体的一方,没有向另一方联合体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付款的义务,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本案中,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潘村湖农场和被告中粮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 六、本案中,被告中粮公司系案涉项目联合体成员之一,不对中筑公司挂靠和转包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中筑公司诉请中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潘村湖农场(发包人)与中粮公司(总承包人)、中筑科建公司(联合体方)签订《潘村湖农场公司粮食烘干线及仓储配套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文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工程施工、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试运行。中筑科建公司为施工方,中粮公司为设计方。中筑科建公司系由***挂靠签订上述合同。合同落款处,承包人(设计方)中粮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授权代表人处由***签字并。***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竣工,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验收,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内容为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部分合同内容及增项工程内容。2021年10月25日,安徽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潘村湖农场粮食烘干线及仓储配套设施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建安工程费审定结算金额3389700元。***作为中筑科建公司的授权人在《报告》中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确认。《报告》附有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单上均有施工单位(中筑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潘村湖农场)签章。 2023年4月24日,***出具欠条,注明“由潘村湖农场烘干线工程,今***,身份证号码32022219********,分包给***、王某施工承建,总工程款造价为320万元整(含打桩款)、横山寺、崇安寺两处工程款为11万元整,已付211万元,下欠120万元整,于2023年5月付款25万元整,于2023年8月付款80万元整,于2023年农历年底付清。” 2023年8月12日,***向中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鉴于:1.承诺人借用中筑公司资质,承接潘村湖农场公司粮食烘干线及仓储配套设施项目工程,现项目已竣工交付。2.***就上述工程起诉中筑公司,明光市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3)皖1182民初3955号。为妥善解决纠纷,本着诚实信用、合作共赢的原则,承诺人作出以下承诺:1.经确认,承诺人已完成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截止目前,中筑公司代承诺人收取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132,547元,扣除税费后已全部支付到承诺人指定账户,计2,982,222.58元…3.***与中筑公司之间无任何协议与往来,起诉的纠纷与中筑公司无关,均为承诺人以自己名义与其联系沟通…6.案涉项目若再有其他任何纠纷,均由承诺人负责,中筑公司若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可向承诺人追偿。 王某于2023年5月5日因病去世。 2023年7月25日,***将***和中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202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23)皖1182民初3955号判决书,判决***于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后被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21年9月28日,***签署13份《工程签证单》,工程名称均载明为潘村湖农场粮食烘干线及仓储配套设施项目,施工单位均载明为中筑科建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第1、第3、第13份载明建设单位为潘村湖农场,第4至12份载明建设单位为中粮工科装备有限公司。***另外还签署便条一张,内容为土方增量,未署时间。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签署工程签证单时承诺由其所属公司负责支付,原告***、***也认为案涉增项工程款应由***所属公司负责支付,“不用找中筑公司和农垦公司”,所以原告***、***对中筑科建公司和农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对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粮公司对上述被告中筑科建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对中筑科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中粮公司在欠付(中筑科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亦应驳回。原告***、***在庭后申请追加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准许。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 中粮公司和中筑科建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针对的是《潘村湖农场公司粮食烘干线及仓储配套设施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之外的项目,故与本院皖(1182)民初3955号案件事由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88元,由原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