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民申4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75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棚改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发出的停止拆迁活动通知,是基于稳定当时的矛盾局面向第三人发出,原审认定发出通知后,部分被拆迁人才拒绝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事实不成立。申请人的通知并没有向被申请人发出,被申请人是看到通知后自行停止征收还是第三人通知其停止征收,原审并未查明。(二)案涉改造项目征收程序违法,是导致部分住户不同意拆迁的主要原因。根据相关规定,政府决定征收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案、诉讼权利等事项,而案涉项目拆迁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规定公告征收决定、补偿方案,也未履行先补偿后征收的法定程序,导致部分住户不同意拆迁。在征收程序合法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与住户就拆迁达不成一致时,理应申请作出补偿决定,而不是将合作投资的风险转嫁给申请人。申请人所发的通知只是善意提醒被申请人不得强行拆除房屋,并非是一种侵权行为。(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申请人对政府拆迁行为的监督以及对强拆的维权变成了侵权行为。通知发出的前提是第三人与部分被拆迁人达不成安置协议又要强拆的情况下,在报警无效后,小区业委会向申请人提交意见,经申请人研究向第三人发出通知,申请人并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支付双倍过渡费与申请人发出的通知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征收土地的主体只能是政府,即使产生双倍过渡费,支付过渡费的法律主体也是第三人。后期申请人希望住户积极支持棚改工作,目前仍有部分住户还是不同意拆迁安置,以上事实说明第三人支付双倍过渡费的行为与申请人发出通知及告知书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原审认定申请人构成侵权并承担52%的损失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永安公司提交意见称,2009年4月29日中粮公司作出《关于同意纳入莲湖区铁塔寺综合改造范围的函》,同意铁塔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并自愿纳入此次改造范围,但其在拆迁过程中,利用对本单位职工的管理便利,在2017年4月25日下达《关于停止一切拆迁实施活动的通知》,导致永安公司无法正常开展拆迁工作,直到经协商对中粮公司公产进行补偿,特别是中粮公司知悉其阻止拆迁的严重后果后,其才在2019年8月12日发出《告知书》要求业主配合,永安公司才得以顺利进行拆迁。原审认为中粮公司发出通知和告知书的行为,对拆迁影响重大,认定事实清楚。永安公司在棚改中心主持下实施案涉改造项目,按要求将保证金存入资金监管账户,程序合法。由于中粮公司的干扰,导致永安公司无法按时完成拆迁,使部分住户无法正常回迁,为此永安公司超额支出了过渡费,该损失是中粮公司侵权造成,其应予赔偿。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远不足以弥补永安公司的实际损失,虽然永安公司对本案不申请再审,但不代表永安公司认可原审对损失的认定。请求驳回中粮公司的再审申请。 棚改中心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公司作为单位,对其所属职工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其在案涉城改项目拆迁过程中,向棚改中心发出《关于停止一切拆迁实施活动的通知》,后向职工发出要求积极支持棚户区改造《告知书》的行为,影响了其所属职工在案涉改造项目中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客观上阻碍了拆迁进程,损害了作为案涉城改项目拆迁事宜事实一方的永安公司权益,致使永安公司额外支付了过渡费,原审据此认定中粮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原审综合全案案情,认定中粮公司应承担52%赔偿责任,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判结果亦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