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20260号
原告: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电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工科西安公司)诉被告陕西**电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工科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工科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楼XX室腾交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交之日按照每月1350元计算的房租(暂计18个月为243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按照每月20元计算的水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的物业费(暂计18个月水费360元、物业费54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按照每度0.6674元计算的电费287.6元;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租用原告房屋。2021年7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118号的南院办公楼209室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30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月1350,每半年期满前结清下半年租金,被告不交付租金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1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自2021年4月起,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水费及物业费等。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尚欠上述费用拒不给付,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截至目前,被告尚欠房屋租赁费24300元、水费360元、电费287.6元、物业费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于2022年10月25日正式书面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费用并腾退房屋交还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被告即租赁原告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楼XX室,逐年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直至2021年。202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楼XX室,建筑面积30平方米,被告租赁该房屋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一年。房屋租金为每月1350元,租金的支付期限及方式为每半年期满前结清下半年租金。原告交付该房屋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押金1500元。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承担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水价每月20元,电价每度0.6674元,水、电费每月按水表、电表读数计价收取。被告应在双方共同抄录水电表三日内,将当期水、电费如数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1元,按季度结算。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1个月或所欠各项费用达1000元以上等情形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被告不得要求原告退还缴纳的房屋租金。合同订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押金。
2021年3月31日前的租金、水电费、物业费被告均已付清,2021年4月1日至今的租金、水电费、物业费未支付分文。202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被告继续承租使用案涉房屋。202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载明: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近十年,被告自2021年4月以来一直未付房屋等费用,鉴于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通知被告自2022年10月31日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于2022年11月7日前腾空房屋交还原告并付清拖欠的所有费用。2022年10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签收后,被告未向原告腾退交还房屋亦未向原告支付欠付费用。
另查,原告提供2021年4月至2022年9月期间电费使用明细,2021年4月前电表抄表读数为5611度,2021年9月电表抄表度数为6042度,实际使用度数431度,电费金额合计28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21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至2021年3月31日,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且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2022年10月27日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合同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的租金25515元。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案涉房屋,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1350元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28日至腾交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实际用电431度,应向被告支付电费287.6元。合同约定物业费每月30元,水费每月2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该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房屋腾退之日的物业费和水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电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于2022年10月27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电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楼XX室腾交给原告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电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5515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28日至腾交房屋之日,按每月135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电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至房屋腾交之日的水费和物业费(水费每月20元,物业费每月3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电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电费2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7元,由被告陕西**电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霞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