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7951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8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原告**与被告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拖欠工资共计294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每月3300元。2021年6月中旬因被告领导子女要入职,公司办公室主任要求原告主动离职,原告不同意。后被告采取搬走办公用品、关闭考勤打卡等违法手段逼迫原告离职,原告采取拍视频、拍照等形式记录上下班过程并定期向被告发送要求恢复办公条件、及时发放工资等请求,被告均不予理睬。 被告中粮公司辩称,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岗位的要求,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21年6月7日正式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不再提供任何劳动,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21年4月21日与中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30日,试用期六个月,合同另约定双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如果对方拒绝签收时,应有两个以上在场人在书面通知上签名作证即视为送达。中粮公司提交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同志:经公司考核,由于您在入职试用期间,工作表现未能符合目前岗位要求,故现于2021年5月31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否认向其送达,由于该通知书中粮公司未能提交原件,本院认定不能证明中粮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视频证据,能够证明2021年6月17日中粮公司工作人员搬走**工位上的电脑并在当日删除了**进入办公楼的权限。后**以中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请求被申请人补缴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29412元。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莲劳人仲案字(2022)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中粮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搬走**工作工具,停止其进入办公区域的权限,自该日起**也再未能提供劳动,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要求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拖欠工资2941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叶娟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