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民初84号
原告: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苏从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宣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岳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昊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工业园煤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梁月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新,男,该公司法律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新疆昊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睿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宣明、史岳伟,被告昊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新、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依法解除总承包合同的通知书》解除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利用废弃动植物油脂年产3万吨生物柴油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中粮公司作为承包人为被告昊睿公司利用废弃动植物油脂年产3万吨生物柴油生产线提供工艺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粮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并在2014年11月14日全部车间安装完成,但由于被告车间未能通电、通水、辅助材料未及时到位、被告土建收尾、消防验收问题以及原材料、锅炉频繁出现故障等问题,直到2016年7月14日至7月17日才具备验收条件。后双方组织考核验收,指标完全达到合同要求,具备投入联系生产的条件。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却以质量不合格、安装施工完毕后长期处于试运行状态无法通过考核验收、产出的生物柴油质量不合格、甾醇工段无法产出等原因为由行使解除权,并于2021年2月2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依法解除总承包合同的通知书》。基于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行使解除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总承包合同》19.1.2条约定的解除情形。故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是2021年5月17日受理,但此前本院已于2021年4月16日另案受理(2021)新23民初55号昊睿公司诉中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另案中,昊睿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第一项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利用废弃动植物油脂年产3万吨生物柴油项目总承包合同书》。另案已于2021年5月11日向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宣明送达了《起诉状》。本案中粮公司诉讼请求确认昊睿公司向中粮公司发出《关于依法解除总承包合同的通知书》的行为无效。在(2021)新23民初55号案件的审理中,势必需审查昊睿公司向中粮公司发出《关于依法解除总承包合同的通知书》的行为效力,从而判定昊睿公司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利用废弃动植物油脂年产3万吨生物柴油项目总承包合同书》的请求能否成立。本案诉讼请求同(2021)新23民初55号案件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驳回原告中粮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900元,退还原告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青莲
审判员 毛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文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颖
书记员 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