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 118号。
法定代表人:苏从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昊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工业园煤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梁月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昊睿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5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彩玲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工科(西安)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利用废弃动植物油脂年产3万吨生物柴油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设计、制造设备后,还附有将设备运抵至被上诉人处安装。因此,设备的设计、制造地(西安市莲湖区)与设备安装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理应视为“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故约定不明,应按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莲湖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 案涉合同中虽约定争议解决为“提交本案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处理”,但合同中并未载明合同履行地,该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而属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及利息,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给付报酬的义务,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属于西安市莲湖区辖区,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56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彩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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