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荣成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榆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26民初39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农民。住绥德县石家湾镇塔上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宏,男,1995年4月3日生,汉族,陕西绥德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之子。

被告:***,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农民。住陕西省绥德县石家湾镇塔上村。

被告:榆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东环路紫薇御苑**楼2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93MA70AD6X8J。

法定代表人:高广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峰、雷静,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东沙志科小区。

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农民工,2019年12月份原告被三被告雇佣,在被告电力公司与被告***承包的榆林市榆佳路荣轩家园安装电路,原告在挖井移桩时,由于被告未设置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告从9米左右的深井掉入,身受重伤,当即被***、***送人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肩关节骨折脱位并神经损伤,住院97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诉请,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86935元;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为榆林市榆佳路荣轩家园,***、电力公司经常居住地均为榆林市榆阳区,而***虽然列为被告,但事实上其与***系合伙关系,因此其仅为第三人不应以***的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本案应由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异议申请,望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三被告,系侵权行为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榆林市榆阳区,被告***、电力公司的住所地也为榆林市榆阳区。故而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电力公司住所地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榆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