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234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榆林荣成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广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锋、雷静,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榆林荣成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被告冯某某、被告榆林荣成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广锋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锋、雷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552.47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547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2910元、伤残赔偿金22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共计42152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冯某某、李安旗,在其承包的位于榆林市榆佳路荣轩家园电路安装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日工资300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在该工程上从事井下挖井移桩作业。午饭时分,被告冯某某的另一雇员赵继全通过辘轳将原告从井下吊出过程中,因赵继全体力不支,在原告快要到达井口时,辘轳从赵继全手中滑脱,导致原告跌入近九米深的井底,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李安旗随即将原告送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关节骨折脱位并神经损伤,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36890元。原告2021年2月22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复查时,诊断为右肱骨头骨折并坏死,需再次进行手术治疗,安置假金属肱骨头,并需定期更换。榆林市范围内医院暂不具备安置假金属肱骨头的医疗技术,需外聘专家进行假金属肱骨头安置手术,约需费用48万余元。经原告了解,案涉工程系被告冯某某、李安旗从被告榆林荣成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被告冯某某、李安旗作为原告雇主,未提供符合安全规定的施工环境及施工设备,应当对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榆林荣成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冯某某、李安旗,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冯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冯某某只是将案涉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李某某,冯某某与李某某、原告之间仅是承揽合同关系,冯某某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且在整个承揽合同施工设备均是由原告与李某某自行提供的,因此冯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退一步讲,原告与冯某某之间认定雇佣关系,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违章作业,其对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其他赔偿人的赔偿义务。3、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存在计算不合理,包括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其请求是按照城市户口赔偿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起诉中所自认的居住地并不相符,且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也没有法律规定农村户口可以计算为城镇户口计算的依据。其他计算项目在质证中陈述。
被告榆林荣成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荣成峰电力有限公司把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冯某某,冯某某将工程是雇佣还是分包给了他人,与公司并无关联性,荣成峰电力有限公司对原告如何受伤和承揽上述工程完全不知情,对原告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冯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某辩称:冯某某一有工作就叫我,我给冯某某做了十多年的工作了,王某某是我叫过去的。案中所涉及的工程工资是按完成的土方数(一方150元)进行计算,做完了由被告冯某某向我支付工资,连王某某我们有六个人在该工程中进行工作,我们都是一个庄的,有工作的时候就相互联系。本案中的工程冯某某还欠我们六个人的工资两万多,现在这个工程我只认冯某某。我主要在榆佳路上挖土方,冯某某是小工头,一般不在,我们要东西的时候送一下,主要是我和王某某我们六个人工作、完成,不包括冯某某。王某某受伤是在前年的腊月初一受伤了,我们在上面工作,他在下面工作,我与王某某不在一个工作点上,王某某受伤时我不在现场,与王某某一起做工的小名叫赵三,大名我不记了,打电话给我说王某某掉在底下受伤了,然后我们一同把王某某从基坑救护上来送到医院。我没有雇佣王某某,我与王某某系合作关系,王某某的工资是由冯某某给我们算好,给我之后,我们再平分,我在其中没有抽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冯某某、李安旗,在其承包的位于榆林市榆佳路荣轩家园电路安装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日工资300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在该工程上从事井下挖井移桩作业。午饭时分,被告冯某某的另一雇员赵继全通过辘轳将原告从井下吊出过程中,因赵继全体力不支,在原告快要到达井口时,辘轳从赵继全手中滑脱,导致原告跌入近九米深的井底,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李安旗随即将原告送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关节骨折脱位并神经损伤,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36890元。原告2021年2月22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复查时,诊断为右肱骨头骨折并坏死。审理中经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4万元,误工期240日,护理、营养(按临床实际计算)。
另查明,被告榆林荣成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冯某某,冯某某将工程按每平米15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李某某完成,原告王某某等人经被告李某某联系共同完成此项工作,吃住由冯某某管理。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荣成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冯某某,冯某某将工程按每平米15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李某某完成,原告王某某等人经被告李某某联系共同完成此项工作,吃住由冯某某管理,双方有一定的从属关系,可以依法认定被告冯某某与原告等人系雇佣关系。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冯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榆林荣成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冯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在执行中扣减,被告李某某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无有效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部分损失,本院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724元予以确定。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552.47元,误工费31200元(240日×130元)、护理费9700元(97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住院97天×每天50元)、营养费2910元(住院97天×每天3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5000元,交通费1940元(住院97天×每天2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考虑,其该项请求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720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2640.47元,除已付的3万元外,再由被告冯某某赔偿302640元,被告榆林荣成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2640元。被告榆林荣成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冯某某、被告榆林荣成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原告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