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宝和建设有限公司

绩溪县合力货运中心与白银宝和建设有限公司、盛自喜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1824执8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合力货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5545596587,住所地绩溪县华阳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白银宝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21MA74QWN5XY,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4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泽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合力货运中心与被执行人白银宝和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合力货运中心以与被执行人白银宝和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合力货运中心与被执行人白银宝和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皖182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 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