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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91民初1131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泰安某某门窗有限公司。 被告: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泰安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439738.24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拒付逾期利息3343.21元(按照2022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8月6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于票据到期被拒绝承担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向其行使了追索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原告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付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排除其系出于恶意或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起诉其追索票据权。原告也没有支付该票据款的义务。某某公司替其子公司向原告代付了部分工程款,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票据,该票据注明了可转让。2021年8月11日,原告依法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某公司。原告诉状中也陈述了,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应向某某公司主张票据的付款。原告作为收票人,已经将票据合法转让,就没有承担该票据的付款义务了,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子公司湛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项目A区16#塔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9300000元。2021年8月5日,原告收到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某某公司作为收票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439738.2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5日。该张汇票依次背书转让至某某公司、原告。 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2735.41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某公司共同签订的《代付协议》,欲证明某某公司代替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439738.24元,该款项支付方式为涉诉汇票。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类案,原告合法取得票据,其有权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支付票据金额。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仅系某某公司以汇票的形式代替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是票据的背书人之一,应承担票据法之义务。三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应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三被告应予给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39738.24元及自2022年8月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参照LPR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损失2735.41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973.11元,由被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