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市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华业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广州龙涛阁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01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市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168号华景新城海伦堡二期23座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华业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草芳围街2号自编151号20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重庆市渝中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广州龙涛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3座101号。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番禺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3执异2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番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龙涛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涛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及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华业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龙涛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可供分配款项294394元在海伦堡公司、华业公司、***三个申请执行人中按比例作出分配,未将***列入可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名单。***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并确认其在该执行案件中享有分配权。
番禺法院查明:2013年5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法院)作出(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判令龙涛阁公司向***支付借款1298327.8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龙涛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佛顺法执字第2429号。2013年11月6日,顺德法院向番禺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将***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番禺法院,由番禺法院处理。
另查,广州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颐公司)诉***、龙涛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番禺法院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65号判决,判令:一、龙涛阁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3座101房的房产返还给中颐公司;二、龙涛阁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金190503.53元及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其将房产交还给中颐公司之日止的占用费(占用费的标准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2月14日参照中颐公司与金威泰公司约定的15322元/月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参照中颐公司与龙涛阁公司、***约定的35750元/月计算)给中颐公司;三、龙涛阁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截至2012年9月的水电费、线损分摊费108649.26元及滞纳金(其中滞纳金以4月水电费49932.54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1日起、以5月水电费78374.25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1日起、以6月水电费30240.25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1日起、以8月水费34.76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至清偿日止,滞纳金不超过当月水电费本金)给中颐公司;四、龙涛阁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18516元(物业管理费应计至龙涛阁公司、***将案涉房产交还中颐公司之日止,其中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按4629元/月、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按40379元/月计算)及违约金(以2012年5月管理费4629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此后以每月管理费为本金自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至清偿日止,每月管理费违约金不超过管理费本金)给中颐公司;五、中颐公司有权没收***交纳的租赁保证金214500元及水电保证金3000元;等。因***、龙涛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颐公司向番禺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以(2013)穗番法执字第790号立案执行。2013年12月2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中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海伦堡公司。
华业公司诉龙涛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番禺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57号判决,判令龙涛阁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41475.08元等。因龙涛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业公司向番禺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2014)穗番法执字第5405号立案执行。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番禺法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龙涛阁公司所有的资产一批,拍卖所得款为317500元。上述拍卖款优先支付评估费3175元、保险柜开锁费900元、被执行人龙涛阁公司在番禺法院所涉及的多宗尚未履行完毕执行案件的诉讼费14369元及本案执行费4662元后,剩余款项294394元可供分配。由于被执行人龙涛阁公司在番禺法院涉及多宗尚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番禺法院已在2017年5月19日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将可供分配款项294394元在海伦堡公司、华业公司、***三个申请执行人中按比例作出分配,未将***列入可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名单。番禺法院将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分别送达海伦堡公司、华业公司、***和***,***和***于2017年6月20日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番禺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组织海伦堡公司、华业公司进行听证,海伦堡公司、华业公司表示不同意***和***的分配异议,要求按执行财产分配表进行分配。番禺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3)穗番法执字第790-2号通知书,通知对象为***和***,通知内容包括对龙涛阁公司执行得款情况以及申请执行人海伦堡公司、华业公司不同意***和***的分配异议,要求按执行财产分配表进行分配的情况。该通知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为依据,明确通知***和***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将按照原分配方案发放执行款。***于2017年9月13日向番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
再查,根据工商档案显示,龙涛阁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注册资本2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注销。
番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对分配方案提出了要求参与债权分配等异议事由,该异议事由涉及异议人的实体权利,上述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对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法律救济程序。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的异议请求可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寻求解决。***关于本案诉讼费承担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予以驳回。综上,番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因龙涛阁公司主要财产由番禺法院执行,顺德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发出参与分配函,告知番禺法院***的债权情况并告知参与分配,番禺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签收。2017年6月,番禺法院发出分配方案,方案并未包含***的债权,***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番禺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发出通知书,表明不同意***参与分配。***按照通知书指示,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向番禺法院提起诉讼,但立案庭工作人员未清楚该案件的处理方式,需要向上级领导进行请示,遂只签收了材料,签收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清单上写明是起诉状,但当时未发出受理通知书,后立案庭于2017年9月13日向***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17)粤0113执异217号,且立案庭工作人员直接与***的代理人联系,要求将民事起诉状变更为执行异议申请书,***只能按照要求进行,案件于2017年10月13日听证后,一直未有结果,直至2018年11月6日才收到最后的裁定书。***向番禺法院提起诉讼时,番禺法院错误将案件立为执行异议案件,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应属番禺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故请求:1.撤销(2017)粤0113执异217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13)穗番法执字第790-2号《通知书》;3.确认***(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47号案件的债权在(2013)穗番法执字第790号执行案件中享有分配权;4.本案诉讼费由海伦堡公司及华业公司承担。
对番禺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番禺法院的分配方案损害了其受偿的权利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应当是属于利害关系人,番禺法院将其列为案外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其他申请执行人海伦堡公司以及华业公司不同意***参与分配,不属于将***剔除出参与分配人员名单的法定理由,因此,番禺法院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发回重新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执异21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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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