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12民初811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那些年某某城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某某电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广州市某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那些年某某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质保金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就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福州长乐**广场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KT)。该合同明确,由原告承包福州某某广场电影院空调工程项目,由被告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中,质保金应在质保期过后15工作天内支付。该工程已于2017年1月1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于2019年1月9日到期。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福建那些年某某城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确认欠款情况并列明还款计划。但被告仅于2021年6月15日偿还18000元,此后再无还款。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7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福州长乐**广场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福州某某广场电影院空调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06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两个冷暖周期,质保期过后15工作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福建那些年某某城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确认欠工程质保金88000元并明确还款计划,其中最后一期为2022年2月28日前还款2万元。后被告仅于2021年6月15日偿还18000元,余欠工程质保金7万元。2022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福州长乐**广场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关于福建那些年某某城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福建那些年某某城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相关工程,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后,被告就余欠工程质保金出具还款计划,此后仅还款18000元,尚欠7万元,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自质保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即2019年1月31日起按相关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那些年某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州市某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福建那些年某某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