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4民初291号
原告:曹某某,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山东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山东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山东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退休职工独生子女费一次性补助人民币1978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7月在被告单位退休,根据省市相关文件精神,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由该单位承担。
被告山东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独生子女费政策性变化大,我们不知道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是什么,我们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原告2018年7月份就已经退休,至今已经有五六年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曹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退休证、独生子女光荣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独生子女父母,从被告处退休。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山东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8年7月从被告处退休,其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抗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其属于特殊工种55岁退休,退休后曾于2018年8月向被告单位提及此事,被告单位答复与其单位无关,之后其又于2019年、2022年及2023年拨打过市长热线,但其认为正常退休年龄是年满60周岁,之后才能领取该费用,故时效应从其年满60周岁开始计算。
2023年8月17日,曹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山东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退休职工独生子女费一次性补助人民币19785.00元。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曹某某的仲裁请求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曹某某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所涉纠纷为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支付,根据原告退休当时所适用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故,原告在2018年7月自被告处退休时,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补助费用,原告自此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23年8月才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单位及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本案时效应从其年满60周岁开始计算,但其该主张系对法律及相关规定的错误认识,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持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符合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领取条件,但其现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