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3568号
原告:南京宏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18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5206660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328391076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宏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东公司)与被告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合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就《矿山设备供销合同》进行磋商,合同条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不开票金额280万元整,在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交付定金后20-25天内交货。依据法律规定,约定的定金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20%(即不超过280万的20%为56万元),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通过***尾号为3835的浦发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账号***尾号为5172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定金50万元,后被告未在收到定金的20-25天内供货,导致合同违约,经多次沟通无果,故按照定金罚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邦德公司辩称,原告宏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原告宏东公司在支付定金后,余款至今未付,不符合交货条件;被告邦德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生产出设备,因原告宏东公司没有交付余款,被告邦德公司才没有发货,原告宏东公司违约在先。被告邦德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4日,原、被告分别通过案外人***寒、**洽谈并通过共同的中间人“生产小周”以微信传输方式签订《矿山设备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宏东公司(乙方)购买被告邦德公司(甲方)的震动给料机、欧版颚式破碎机、圆锥破、整形机、圆形震动筛及强磁除铁器等设备,并对产品的型号、电机型号、数量、单价等作出约定,合计设备不开票金额280万元整。合同第一条同时注明:此合同以收到定金后生效,设备调试甲方派人过去指导安装调试。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地点为:交付定金后20-25天内交货,山东淄博博山区,运费由原告宏东公司负责。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订金90万元整(可接受半年内电子承兑汇票),余款发货前付清。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为:执行《合同法》相关条款,此合同以收到定金后生效。原告宏东公司提交的合同,双方均未签字亦未加盖公章,但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2021年8月19日,原告宏东公司通过案外人***浦发银行账号向案外人***农业银行账户支付50万元。被告邦德公司认可案外人***系其联系人员,并认可收到原告宏东公司的50万元定金。被告邦德公司抗辩称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产品的制作,并于2021年9月23日通过“生产小周”的微信向“**名车**139××××0075”发送“提货催促函”催促原告宏东公司补齐余款并提货。原告宏东公司认可通过**就案涉业务进行联系,但称**并非本公司工作人员,且并未收到该“提货催促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交付定金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未约定定金数额,原告宏东公司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被告亦认可该定金数额,故该买卖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交付定金后20-25天内交货,亦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支付订金90万元,余款发货前付清。原告宏东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向被告邦德公司交付定金50万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邦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宏东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邦德公司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其要求被告邦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宏东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邦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被告邦德公司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宏东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宏东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计6900.00元,申请费5000.00元,由原告南京宏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证据目录:
原告南京宏东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矿山设备供销合同(2页)及聊天记录截图(3页)各一份;
2.转账记录一份(1页)。
被告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提货催告函一份;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