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328391076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4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4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持公正立场来客观、公正地评判本案证据,在错误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了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0年9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中,签订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分别为孙即珂与***,虽然在孙即珂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印有被上诉人山东德邦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该合同中既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整个合同中除印有公司名称外,没有其他任何与公司有关的信息。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孙即珂在签订该份合同时,也未向上诉人出示有效的授权委托材料,来证明其有代理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2、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均是与案外人孙即珂联系合同事宜,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形式的交集。同时,在上诉人多次支付合同款的过程中,也均是向孙即珂及其指定的个人帐户进行支付,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合同款项。同时,被上诉人也从未针对上诉人履行过案涉合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通过主张案外人孙即珂系其公司员工,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理由来证明,本案的案涉合同系孙即珂代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并履行的。而一审法院也对此主张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完全无视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一方面,在上诉人与孙即珂签订合同时,并未向上诉人出具其具有代理权限的任何手续,上诉人只可能认同是与孙即珂本人签订了合同。另一方面,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也一直是孙即珂,从未出现过被上诉人。当孙即珂因合同的履行与上诉人产生纠纷时,被上诉人突然出现,成为了主张权利的主体,这让上诉人完全无法理解。同时,被上诉人主张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也仅是依靠一份无法分辨真伪的所谓《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诉讼主体的审查,并未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来进行,而是仅以被上诉人是否追认孙即珂的代理权限来进行认定,显然是以错误的逻辑认定一个错误的事实。从一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的逻辑我们不难看出,在进行诉讼时,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不需要审查合同本身的,只需要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就可以进行认定。如果本案的原告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进行诉讼,被上诉人只要不认同孙即珂的代理权限,那么,本案的案涉合同就是孙即珂个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只要被上诉人追认了孙即珂的代理权限,该合同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否进行追认,完全取决于自身的需要。而法院也只需要审查被上诉人的意见就可以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枉顾案件事实,在被上诉人完全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案外人孙即珂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任何理由让上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这一客观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一个重要因素。二、上诉人已全额支付孙即珂合同款项,但孙即珂至今尚未完成全同约定的机械安装义务。1、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着客观的态度,向法庭提交了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应合同相对方孙即珂的要求,向其本人帐户及其指定的帐户共计支付合同款项2439120元的证据材料(除案外筛网款外)。对上述支付记录,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予以了认可,同时,对于支付到**微信帐户的款项,**本人在作证的过程中也予以了认可。同时,**当庭证实,上诉人向其支付的255220元工人工资,是上诉人按照与其定立安装合同的孙即珂的授权向其支付的安装工程的工人工资。2、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由被上诉人一方的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书面材料中,**明确认可,截止2021年10月26日,所安装的设备才开始进行调试。同时,因案涉合同中的设备问题,安装工作至今未全部完成。而在**作为被上诉人一方证人作证时,当庭作出了与其出示的书面说明相互矛盾的证言,且其证言前后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3、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除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外,其还向上诉人提供了一台合同外的1860振动筛一台。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发货单一份(原件与复印件不相吻合,复印件重新加盖印章)、淄博坤通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物流公司驾驶员、本案第三人***的陈述一份。上述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委托物流公司运输大量机械设备,无法提供物流单据本身就不合常理,追加运输合同相对方的雇员作为本案第三人来证明其运输货物的明细就更加让人无法理解了。而一审法院在对上述证据进行取舍的过程中,更是将采信证据的双重标准应用得淋漓尽致。1、对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合同外的设备,一审法院虽明示不在本案中处理,但却认真细致地作出了被上诉人已供货的认定,便于被上诉人下一步主张;2、对于上诉人已明确支付了的案涉合同款,又以上诉人与案外人有其他合同关系为由,按案外合同的全部合同金额予以扣除,完全无视证人证言已明确证明款项性质;3、对于已通过微信向证人**支付的案涉合同款项,虽有证人认可,但一审法院仍能以不确定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理由予以否定;4、对于2021年4月,**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认定,综合全案,上诉人至今不知道一审法院认定该重要事实的依据是什么。除**陈述外(该陈述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连被上诉人都不知道的事实,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的。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孙即珂至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提供的设备因质量等问题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为逃避合同义务,谋取不当利益,才让对该合同事宜毫不知情的被上诉人来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反复变更诉讼请求、追加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所谓第三人。本案的实际合同相对人孙即珂变成了本案的证人,配合被上诉人一起向上诉人发难、与孙即珂建立安装合同关系且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与孙即珂仍存在合同利益的**变成了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重要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任何合同关系的物流公司雇员也成为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纠纷外事实的重要证人......,在这样的情形下,证人证言的效力反倒能够以孤证的形式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且具备了否定其自身出具的书面材料的效力!在这样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一审判决是否还存在公正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并未持公正原则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未对本案证据进行客观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上诉请求与基本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委**即珂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然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合同项下的设备,被上诉人员工孙即珂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上诉人进行交易。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实代表的是被上诉人。因此其相应的权利,应当由被上诉人行使。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尤其是社会保险的购买资料足以证明孙即珂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上诉状中所称设备没有安装完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将***安装的设备没有进行区分,***是被上诉人员工,设备是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设备,***在一审已经陈述清楚。打砂机并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供货范围之内,是上诉人从其他人处买的设备,该设备是否安装完成是否有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
原审原告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34000.00元、利息损失7368.00元(234000×5.775%/365×199)(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15日);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2年2月16日起,以23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和安装费240900.00元、利息损失15779.61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2年2月16日起,以240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4日,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等产品,安装费为27万元,价款及安装费合计2369000.00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供货。原告委托**进行安装。2021年4月,**安装并调试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另行购买1860型振动筛一台,价款6万元,并通过第三人运输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视频证据、第三人的陈述及**的证言,该1860型振动筛已交付被告。被告主张共支付价款2439120.00元,包括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孙即珂、***支付共计2043000.00元、向**微信转账11次共50980.00元、向**支付的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2552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2185220.00元,包括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孙即珂、***支付共计2043000.00元及向**支付的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255220.00元中的142220.00元。因2020年11月12日被告与**就案涉合同之外的设备另行签订安装协议,约定安装费113000.00元,故被告支付**255220.00元中,应扣除113000.00元,即剩余的安装费142220.00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安装费。被告以微信方式支付的50980.00元,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被告另有业务关系,即使确为支付给**,也不能确定为向原告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在2020年9月24日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合同抬头的供方处注*****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孙即珂系在合同签章处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而孙即珂为原告职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孙即珂参保了社会保险,且原告与孙即珂均认可孙即珂代理原告签订2020年9月24日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孙即珂签名处并非本人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孙即珂参保了社会保险,即使该劳动合同上非孙即珂签名而由他人代签,孙即珂亦为原告职工。故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369000.00元,已于2021年4月安装调试完毕,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已收到另行购买的价款6万元的1860型振动筛,被告应付价款及安装费合计2429000.00元。被告已付2185220.00元,欠付2437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9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定金10%,合同生效;货到黑泽县黑土高速收费站不下高速再付80%;安装调试好后再付5%,余下5%尾款3个月后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的5%尾款即118450.00元(2369000.00元×5%)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8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2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计算,利息损失为3762.27元;其余欠款122450.00元(240900.00元-118450.00元),逾期付款之日为2021年5月1日,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122450.00元,自2021年7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2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计算,利息损失为4498.25元;利息损失合计8260.52元。原告主张15779.61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22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继续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还两次向孙即珂支付合同外的筛网款19500.00元、10967.00元,因该两笔付款系合同外的付款,且原告主张的合同外价款6万元系1860型振动筛,与筛网非同一标的物,故被告的该两笔付款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价款及安装费24090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260.52元(截至2022年2月15日,之后的损失以欠付价款及安装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价款及安装***之日)三、驳回原告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5.00元,由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负担2335.00元。申请费177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尚欠涉案货款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除一审所述外,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孙即珂系被上诉人的职工,2020年9月24日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虽未加盖被上诉人合同专用章,但合同抬头的供方处系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而孙即珂亦是在合同签章处代理人处签字捺印确认,行使的代理行为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即珂当时无代理权,事后被上诉人予以追认,对被上诉人仍产生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审中其主张原审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其一审中并未予主张,属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焦点二,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涉案货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支付给案外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55220元中113000元应当计算在向被上诉人的付款内。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11月12日上诉人与**就涉案合同之外的设备另行签订案装协议,约定安装费为113000元,上诉人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其支付给**上述合同安装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再从被上诉人应付款项予以扣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分11次支付给**款项,并无证据证明系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本院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禚慧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梁 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