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4民初461号
原告: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328391076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古城街道盈仓社区居委会西外街170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33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第什营镇苏留寨村281号。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4********。
原告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原告邦德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34000.00元、利息损失7368.00元(234000*5.775%/365*199)(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15日);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2年2月16日起,以23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邦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和安装费240900.00元、利息损失15779.61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2年2月16日起,以240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关系。截止2021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240900.00元。
***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未签署任何合同,被告与孙即珂签订过案涉合同,合同履行中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交集,被告仅与孙即珂有过合同往来。二、被告与孙即珂履行合同过程中已足额支付货款,不存在欠货款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述称,2020年我从山东运货去云南曲靖,将振动筛送到被告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邦德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等产品,安装费为27万元,价款及安装费合计2369000.00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供货。原告委托***进行安装。2021年4月,***安装并调试完毕。
原告主张被告另行购买1860型振动筛一台,价款6万元,并通过第三人运输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视频证据、第三人的陈述及***的证言,该1860型振动筛已交付被告。
被告主张共支付价款2439120.00元,包括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孙即珂、***支付共计2043000.00元、向***微信转账11次共50980.00元、向***支付的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2552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2185220.00元,包括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孙即珂、***支付共计2043000.00元及向***支付的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255220.00元中的142220.00元。因2020年11月12日被告与***就案涉合同之外的设备另行签订安装协议,约定安装费113000.00元,故被告支付***255220.00元中,应扣除113000.00元,即剩余的安装费142220.00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安装费。被告以微信方式支付的50980.00元,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被告另有业务关系,即使确为支付给***,也不能确定为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在2020年9月24日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合同抬头的供方处注*****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孙即珂系在合同签章处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而孙即珂为原告职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孙即珂参保了社会保险,且原告与孙即珂均认可孙即珂代理原告签订2020年9月24日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孙即珂签名处并非本人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孙即珂参保了社会保险,即使该劳动合同上非孙即珂签名而由他人代签,孙即珂亦为原告职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369000.00元,已于2021年4月安装调试完毕,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已收到另行购买的价款6万元的1860型振动筛,被告应付价款及安装费合计2429000.00元。被告已付2185220.00元,欠付2437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9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定金10%,合同生效;货到黑泽县黑土高速收费站不下高速再付80%;安装调试好后再付5%,余下5%尾款3个月后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的5%尾款即118450.00元(2369000.00元×5%)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8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2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计算,利息损失为3762.27元;其余欠款122450.00元(240900.00元-118450.00元),逾期付款之日为2021年5月1日,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122450.00元,自2021年7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2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计算,利息损失为4498.25元;利息损失合计8260.52元。原告主张15779.6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22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继续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还两次向孙即珂支付合同外的筛网款19500.00元、10967.00元,因该两笔付款系合同外的付款,且原告主张的合同外价款6万元系1860型振动筛,与筛网非同一标的物,故被告的该两笔付款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价款及安装费2409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260.52元(截至2022年2月15日,之后的损失以欠付价款及安装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价款及安装***之日)
三、驳回原告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5.00元,由山***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负担2335.00元。申请费177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晓
附证据目录
一、邦德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邮寄单照片两份。欲证明被告在合同外向原告购买价值23000.00元的配件。
2.***与被告签订安装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另外委托***为其进行合同外其他设备安装,工费113000.00元。
3.物流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的产品由包括***在内的三位司机运输。
4.发货单。欲证明每台振动筛6万元,由***送被告处。
5.双方签订的合同。欲证明孙即珂是原告代理人,原告是合同当事人。
6.孙即珂劳动合同。欲证明孙即珂是原告职工。
7.***出具的所有费用和工程明细。欲证明被告在合同外安装设备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工程明细,共计30余万元。
8.孙即珂缴纳的社会保险明细。欲证明孙即珂是原告职工。
9.视频两段。欲证明***送货的过程和已送到的事实。
10.证人孙即珂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孙即珂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合同之外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价值23000.00元的配件及价值6万元的1860型振动筛。
11.证人***的当庭证言。欲证明被告支付***的安装费不在原告委托安装范围内,被告已收到另行向原告购买的1860型振动筛。
二、***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供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孙即珂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中虽有原告名称,但无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字,实为孙即珂与被告签订。
3.被告支付合同款清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5页、***收到条一份。欲证明孙即珂与被告签订合同后,通过孙即珂个人账户、指定账户和授权,被告共支付合同价款2439120.00元,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价款,被告履行合同与原告没有交集。
4.被告账号62170038900********银行流水24页及微信截屏3页。欲证明被告付款明细。
5.新设备《打砂机》存在问题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21年11月26日受孙即珂指派进行设备安装现场负责人***进行确认,案涉合同的设备安装至2021年10月26日才开始进行调试。截止2021年11月26日,设备仍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未完成调试。
6.孙即珂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合同之外被告单独购买筛网,通过微信被告已按孙即珂报价支付了单独购买的筛网款。
三、***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