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204民初3517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邵永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计,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交2002年4月至7月份社保金;2、被告为原告补交2002年4月至5月份空白工资,每月617元*2月=1,234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2002年6月至7月份空白工资,每月703元*2月=1,4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大概11月二十几号记不清了,请了事假,因为当年是口头请假,车间主任殷东生说:“你请假时间别太长那样我也不好说话,别超过大半年”。原告为了不让殷东生为难,于2002年6月3日上班。原告2020年10月20日到退休时间,经查社保缴费情况发现,2003年社保缴费基数低,2002年4月至7月单位没交社保,8个月的工资按12个月给平均交的社保(少4个月的社保金)。2020年3月25日,原告找到原主任殷东生,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但时间与当年不符,因为年头太长,他已经记不清了。原告现有社保局在原单位留守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诉求。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2002年的工资条,证明方为吉林省公路机械厂,被证明方为**,吉林省公路机械厂系独立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被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是2004年6月10日成立的,不是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相对人,故其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立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