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

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与抚顺天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船执字第57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秦国林。
委托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抚顺天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抚顺天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3)船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一、原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抚顺天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更换ZJ3000型旧料再生设备燃烧室,并保证对ZJ3000型旧料再生设备调试至具备正常出料条件,免费培训操作人员(已经履行完毕),更换的燃烧室质保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抚顺天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前给付原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给付货款80万元;同年12月20日前给付货款70万元;余款75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如被告抚顺天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不能在2014年7月15日前按约定结清全部货款,则双方按租赁关系履行,即2014年7月18日前,被告抚顺天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将间歇式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及旧料再生设备各一台(型号分别为:LB3000、ZJ3000)返还给原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所发生的拆装和运费由原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抚顺天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按双方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原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500万元,已付货款冲抵租金,不足部分被告抚顺天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如被告抚顺天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如期如约付清欠款275万元,则此前双方发生的纠纷互不追究;四、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抚顺天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抚顺天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径行给付原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权利人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货款及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