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民继初字第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冬诉被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为吉林省,无论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宁晋县,宁晋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该公司与原告***就涉案买卖合同发生的的争议及纠纷问题,已经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以调解结案,且该案正在执行中,原告属于重复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无违法之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已经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理由更改为产品质量纠纷。经审查,本案所涉标的物因质量问题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且损害结果发生地为宁晋县的某工地现场,因此,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